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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邱峰林、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邱峰林,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1770号原告: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0933823。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盛海路**弄**号。法定代表人:虞和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卓琦,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雪松,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峰林,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夏云,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祥,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邱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夏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已予准许。本案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卓琦、应雪松,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邱峰林于2011年11月22日与宁波市海曙区联丰股份经济合作社(下称联丰合作社)订立《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被告邱峰林以7160000元的价格购买海曙区新典路536号(5-1)(5-2)(5-8)(5-9)(5-10)室,购房款向原告借入支付联丰合作社。原告按约与联丰合作社结清上述房款,联丰合作社也将上述房产交付给被告。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对二灵山宾馆项目工程款等债权债务结算完毕后签署《借款协议》,确认结算后被告还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月息按3%计算,借期三年,被告每年分期还款。现借期已经届满,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另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夏云名下,被告邱峰林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夏云应该共同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2日起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246000元),上述合计5246000元。被告邱峰林答辩称:1、本案案由非民间借贷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08年12月28日,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下称中南公司,实际是被告邱峰林挂靠)与原告签订《宁波东钱湖二灵山温泉酒店幕墙工程分包合同》,被告邱峰林为二灵山工程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被告邱峰林按约全面履行施工合同,承建项目按要求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双方决算价款为8385017元。另外,2014年8月1日,被告邱峰林与原告又签订了《蒲家经济适用房二期及公租房项目一标段幕墙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工程实际决算价130余万元(尚在审核中)。上述两个工程合计968万多元。被告邱峰林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后因原告以其支付全部工程款绝对优势,迫使被告邱峰林接受原告提出的“以房抵债”。双方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相关规定及最高法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依据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2、原告与被告邱峰林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因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而未生效,2011年11月22日原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是虚假的,双方未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邱峰林之间应进行工程款结算。3、若民间借贷事实成立,原告诉请3000000元本金及利息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被告夏云答辩称:本案案由非民间借贷纠纷,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夏云无购房意图,与联丰合作社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是应原告要求被动签字,是为了配合原告法人获取银行贷款,因而房屋买卖行为应属无效。法庭应依职权追加宁波银行庄市支行为第三人,由原告偿还4580000元贷款及利息,被告夏云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涉案房屋产权属被告夏云单独所有,被告邱峰林不是共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夏云。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夏云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1月22日,联丰合作社(甲方)与被告邱峰林(乙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海曙区新典路536号(5-1)、(5-2)、(5-8)、(5-9)、(5-10)室,建设面积621.67平方米(附属设施:车库),议定价格为人民币7160000元;甲方保证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转让的房地产交付乙方,乙方应当按下列时间如期将房价款交付甲方:(1)原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乙方工程款暂定贰佰万元,待二灵山宾馆项目审计后按实由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甲方;(2)余款乙方向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由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支付房款的余额;上述房地产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使用权归乙方的车位为地下二层153、154、155、156、157、158号6个人防车位,乙方对此位置不持异议;合同还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等等。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邱峰林(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购买办公用房,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暂定伍佰壹拾陆万元整(5160000元),待二灵山宾馆项目审计后确定(暂定乙方二灵山宾馆玻璃幕墙工程款贰佰万元),多退少补;借款利息按月息8‰支付利息,从房产证过户后第三天开始计息,利息支付每季末付息一次;借款期间甲方负责落实乙方的贷款银行,并保证银行贷款额度为评估价的60%贷款给乙方,乙方以所购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向银行贷款,所贷款项即归还甲方借款;余款在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余款超过壹佰万元,超过部分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除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三个月内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超过三个月按千分之四计算,直至完全清偿为止;甲方针对乙方未履行到期还本付息和支付费用的义务而不得不采取各项行动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等等。2012年11月8日,上述海曙区新典路536号(5-1)、(5-2)、(5-8)、(5-9)、(5-10)的房屋均登记在被告夏云名下,房产证号分别为房权证甬海段私字第××号、20××38号、20120139号、20××41号、20120140号。2013年2月5日,被告夏云以上述房产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市支行申请抵押贷款,贷款总金额为4580000元。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市支行于2013年3月12日向被告夏云发放贷款,总金额为4580000元。贷款发放后,经过了多次转贷。被告夏云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2013年3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邱峰林(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购买办公用房,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借款金额3000000元,按月息8%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支付每季末付息一次,借款期限叁年(2013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1日),每年还款三分之一计约付玖拾伍万元,甲方针对乙方未履行到期还本付息和支付费用的义务而不得不采取各项行动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等等。根据被告邱峰林签字确认的《邱峰林购房结算清单》显示:一、总房款716万元、二、利息15万元(2013年3月13日前的利息)、三、已付房款381万元(放贷458万元-还邱57万元-20万元税金垫付)、四、工程款抵扣50万元合计欠房款716万元+15万元-381万元-50万元=300万元。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邱峰林未按约还款。2016年1月11日,原告(乙方)与联丰合作社(甲方)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2011年11月22日,甲方与邱峰林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总价为716万元,约定房款由邱峰林向乙方借款支付,甲方实际已向邱峰林交付房产,并过户给邱峰林;甲、乙双方自愿将邱峰林欠付甲方(名义)的购房款转为邱峰林向乙方的借款,邱峰林与乙方已另行签订借款协议,甲方与邱峰林无实际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与邱峰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乙方和邱峰林另行协商,与甲方无涉,等等。另查明,被告邱峰林与被告夏云于200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上述五套房产及六个地下车位于2012年11月已交付被告夏云。目前,上述房产已由被告夏云出租给他人使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借款协议》、《备忘录》、《借款协议书》、契证存根、《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情况说明》、房屋交接单、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提供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发票、宁波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邱峰林因向联丰合作社购买房屋,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邱峰林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邱峰林抗辩,原告与被告邱峰林之间非借贷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并未向被告邱峰林交付借款,双方《借款协议》未生效;双方买卖房屋为虚假交易,事实是原告利用联丰合作社闲置的五套房产通过被告邱峰林的名义获取高额银行贷款,迫使被告邱峰林签订多份《借款协议》。本院认为,被告邱峰林向联丰合作社购买房屋,关于房款,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部分由原告欠被告邱峰林的工程款抵扣,余款由被告邱峰林向原告借款,由原告负责支付余款给联丰合作社。之后原告与被告邱峰林签订了多份《借款协议》,对因购房而向原告借款的金额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应为借贷法律关系。另外,被告邱峰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向联丰合作社购买房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利用房屋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违法行为。涉案房屋已按约交付,登记在被告夏云名下,并由被告夏云实际使用。故被告邱峰林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及《借款协议》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被告邱峰林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至于原告与被告邱峰林之间存在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借贷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且无直接关联,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于被告夏云是否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邱峰林因购买涉案房产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邱峰林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两被告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涉案房产又登记在被告夏云名下,故被告邱峰林向原告借款而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诉请已主动调整至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峰林、被告夏云共同归还原告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2日起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被告邱峰林、被告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8522元,由被告邱峰林、被告夏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杨晨炯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