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思富与被告武宁县久祥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祥货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泰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富,周中华,武宁县久祥货运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泰和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1031号原告:李思富,男,1947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东,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中华,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武宁县久祥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澧溪镇。负责人:肖崇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泰和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城工农兵大道西门村三组。负责人:曾繁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有良,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思富与被告武宁县久祥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祥货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泰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经李思富申请,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李思富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6月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东、被告安邦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明、倪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祥货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思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中华、久祥货运、安保财保赔偿医疗费110913.25元、误工费2196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2962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34元、护理费2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差旅费3265元、车辆及财产损失52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219811.85元,在诉讼过程中,李思富认可周中华已垫付8852.7元,变更医疗费损失为119765.75元,合计228684.35元,以上损失由周中华、久祥货运、安保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周中华、久祥货运、安保财保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鉴定费,总计诉讼请求为21890.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5时45分,周中华驾驶登记于久祥货运名下的车牌号为赣G081**号重型货车,沿坝程线从汇口往宿松县方向行驶,行至宿复线复兴镇梁公村陈湾组50号门前(坝程线与宿复线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直行的李思富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载朱克华)发生碰撞,造成朱克华、李思富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后李思富分别在宿松县人民医院以及安徽省省立医院就诊。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中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思富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克华无责任。周中华驾驶的登记于久祥货运名下赣G081**号重型货车在安保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的不计免赔三责险。故此,李思富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周中华辨称,自己垫付了8852.7元。久祥货运未作答辩。安邦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本起事故交强险已经经过李思富同意先行赔付了朱克中医药费10000元以及伤残项目项下8260元,合计18260元。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超过国家基本医疗范围的用药即非医保用药,且李思富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周中华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久祥货运、安邦财保的企业信息单;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4、李思富在宿松县人民医院以及安徽省省立医院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思富及其家人户籍信息和证人证言2份,该组证据中李思富以及其家属的户籍信息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李思富以及其配偶韦小芝均系城镇户口,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思富的配偶韦小芝没有劳动能力,李思富应该承担抚养义务,故无法达到其证明李思富应该承担的抚养义务的证明目的;另李思富提交了蔡玲玉、范昌根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其李思富有劳动能力,从事农业生产,日收入120元,安邦财保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年满60周岁的受害人李思富既未提交提供劳务合同、聘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或者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加以佐证,同时李思富又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证人自述的证言难以核实真伪,故对两份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李思富有劳动能力、应该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的证明目的;2、李思富提交的医疗费以及医疗器具发票,证明李思富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情况,安邦财保对医院出具的9张收费票据以外的票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省医后勤服务中心内部专用收据系省立医院印制的专用票据,加盖有该中心的发票专用章且交款人李思富、交款时间为李思富住院期间,故本院予以确认;安徽百姓缘大药房的出具的发票一张反映所购买物品为可靠成人护理垫,虽未注明购买人,但李思富在庭审中作出了合理说明,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合肥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和衡水丰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发票显示购买的是矫形器以及座便器和拐棍,安邦财保辩称没有医嘱,不应采信,结合李思富的受伤情况和受伤部位,矫形器以及座便器和拐棍均系治疗的辅助设施,应纳入李思富的医疗费用支出,对这两张发票予以确认。3、李思富提交的交通费、油费凭证。证明李思富因为治疗、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安邦财保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自愿支付1000元,本院认为,该组票据均系自李思富户籍地宿松到就诊地合肥的过路费支出以及油费等支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有票据出现重叠情况,故交通费用的具体金额由法庭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6日5时45分,周中华驾驶登记于久祥货运名下的车牌号为赣G081**号重型货车,沿坝程线从汇口往宿松县方向行驶,行至宿复线复兴镇梁公村陈湾组50号门前(坝程线与宿复线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直行的李思富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载朱克华)发生碰撞,造成朱克华、李思富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李思富当即被送到宿松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1.双足软组织严重挫裂伤,2.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2016年1月12转入安徽省省立医院,住院40天。扣除中间7天重叠部分,实际住院天数共56天,共花去医疗费119761.05元。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宿公交认字第3408268201504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中华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李思富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朱克华无责任。经李思富申请,2016年6月2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正邦司所鉴[2016]临鉴字第06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思富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二)建议给予被鉴定人李思富伤后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李思富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又查明:周中华驾驶的赣G081**号重型货车登记于久祥货运名下,在安邦财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之后,周中华为李思富垫付了医药费8852.7元,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再查明:李思富,1947年2月5日生,系本县华阳河四场居民,非农业家庭户。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58元,宿松县差旅费省内每人每天补助30元。经本院核定,李思富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9761.05元,安邦财保辨称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并要求就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并提供了保险条例,但是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住院56天);3、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4、护理费:12180元(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114元/天×105天);5、残疾赔偿金29629.6元(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11年×10%);6、交通费:根据往来就医次数以及鉴定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2500元;7、车辆及财产损失:2500元,李思富辩称财产损失不止保险公司核定的2500元,但是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核定的2500元为准;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77300.65元。李思富关于误工费的诉求,因其系年满60岁的城镇居民,又未提交提供劳务合同、聘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或者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故不予支持;李思富关于其的配偶韦小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李思富没有提交其失去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中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思富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周中华承担70%责任,李思富承担30%责任。赣G081**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久祥货运,久祥货运为该车向安邦财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安邦财保替代周中华和久祥货运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思富同意安邦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朱克中的损失先行赔付18260元(其中朱克中医疗费9596.8元,其他损失8663.2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李思富的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29629.6元、护理费1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0元,以上合计49309.6元以及车辆财产损失中的2000元,由安邦财保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李思富的医疗费11976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123691.05元,由中国人民保舟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403.2元(10000元-朱克中医疗费9596.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损失123287.85元以及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财产损失500元,共123787.85,由李思富承担30%责任,安邦财保承担70%赔偿责任,即安邦财保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李思富123787.85元×70%=86651.5元。综上,中国人保舟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李思富49309.6元+2000元+403.2元=51712.8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付86651.5元,以上合计138364.3元。鉴定费1800元及案件受理费问题,鉴定费系为确定李思富在事故中受伤程度、伤残等级等以确定其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鉴于安邦财保提供的材料,不能证实其对合同条款中免责内容已向投保人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中关于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不予承担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鉴定费及部分案件受理费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其不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思富的医疗费11976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2180元、残疾赔偿金29629.6元、交通费2500元、财产损失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75500.6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泰和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思富138364.3元,扣除周中华垫付的8852.7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泰和营销服务部还应该给付李思富129511.6元,被告周中华垫付的8852.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泰和营销服务部直接支付给周中华,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思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泰和营销服务部承担2000元,原告李思富承担15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泰和营销服务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时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者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