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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3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817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被告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系村委会主任。被告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魏某某,男,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第三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因案件争议较大,本院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某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第三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是被告村的合法村民。原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内仅生有一女名叫王某乙,并有某某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给原告发了《独生子女光荣证》,但被告在2011年-2015年发放土地补偿款时,并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原告发放其应享有的增加份额部分。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予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土地补偿款20000元(2011年至2015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村委会未答辩。被告第三村民小组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数额有问题。本组分土地补偿款为2012年12700元,2013年2780元,2014年分发2300元,2015年分发2040元。原告是本村村民属实,原告妻子十年前已离家出走,并结婚生子,但户口未迁出。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另结婚生子,不享受独生子女相关政策。原告需提供原告妻子十年间的生活情况。关于独生子女证应由女方户口所在地发放,原告的独生子女证是2013年颁发的,但原告妻子于2006年已离家出走至今。本院总结案件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2至2015年土地补偿款双方无异议,对2011年土地补偿款的数额多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独生子女证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夫妻只有一个孩子,享受国家独生子女政策。2、户口本,证明应享有独生子女应享有的待遇。3、土地承办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及李某某在第三村民小组享有承包土地。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独生子女证真实有效。5、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组每人分得租地款的事实。被告第三村民小组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中所证明的不是事实,被告组向外出租312亩土地,人数为443人,2013年-2014年每亩租金700元,人均分的租地款为493元,从2015年每亩租金为770元,人均542.30元。被告某某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被告第三村民小组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原告王某甲与李某某(又名李某某)于1991年2月7日在陇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名叫王某乙,2013年12月11日某某镇人民政府给原告王某甲和李某某补发(原证丢失)了《独生子女光荣证》。2012年被告组分土地补偿款为12700元。被告组向外出租312亩土地,人数为443人,2013年-2014年每亩租金700元,人均分的组的款为493元,从2015年每亩租金为770元,人均542.3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多分一人的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甲、李某某夫妇生育一个子女,依照有关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农村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应当给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原告作为独生子女户,应当享有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故被告第三村民小组应当向原告增加一人的份额土地补偿费和地租款。对原告请求的2013年-2015年的分配款中包含有双八百补助款,是杨陵区政府制定的对失地农民的政策性补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的土地补偿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向独生子女户进行奖励,是向独生子女户的夫妇进行的奖励。被告第三村民小组的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费用,因原告请求的费用由被告第三村民小组进行分配,被告某某村委会不参加分配,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某某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地租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土地补偿费和地租款共计13735.3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西江审 判 员  曹亚琦人民陪审员  伏安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绝育证明享受以下待遇:(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