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阮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1506号原告阮某,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被告陈某1,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原告阮某诉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阮颖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阮某、被告陈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诉称,2004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博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两儿子陈某2、陈某3,现两个小孩均在被告家中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并对原告进行恐吓、威胁。2013年7月份,双方曾到博白县民政局协商离婚,因被告反悔而离婚未果。2015年农历端午节期间,被告曾要求与原告离婚,提出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并要求原告赔偿其20000元,原告不同意,之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11月26作出不准离婚判决。之后,双方依旧没有和好,毫无联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陈某2由原告抚养,陈某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户籍登记情况;3、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博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4、本院(2015)博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答辩中承认其曾要求离婚,并要求原告赔偿其20000元。被告陈某1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认识,2005年生育儿子陈某4,2007年生育儿子陈某3。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从2013年开始发现儿子陈某3有癫痫病,被告借款44000元用于给儿子陈某3治病,至今未康复。现双方仍有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原、被告婚生小孩陈某2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妈妈有两年没有回过家了,这两年的生活费是爸爸给后,妈妈没有给过,弟弟的生活费也是爸爸给的。如果父母离婚,愿意跟随爸爸一起生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婚生小孩陈某2所述原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不是事实。上述证据,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债务44000元,由于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阮某与被告陈某1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双方到博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两儿子陈某2、陈某3,现两个小孩均在被告家中跟随被告生活。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曾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农历端午节期间,被告曾要求与原告离婚,提出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并要求原告赔偿其20000元,原告不同意,之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6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原、被双方夫妻关系未有好转,继续分居生活。2016年8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以家庭为重,相互关心,互谅互让,才能不断巩固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等原因曾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离婚原因、婚姻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因素综合分析,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对双方生活及身心健康均不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由于两个现均跟随被告生活,改变环境对小孩健康成长不利,且两个小孩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阮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二、婚生小孩陈某2、陈某3由被告陈某1抚养,原告阮某每月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各400元,直到两个小孩均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阮某享有探视两个小孩的权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阮颖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