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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3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强、咸会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强,咸会霞,孔华,李兴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3752号原���: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浚河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WXM。法定代表人:王运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刘强,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因阳,临沂市万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会霞,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孔华,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李兴忠,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强、咸会霞、孔华、李兴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被告刘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因阳、被告孔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会霞、李兴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强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款项人民币1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咸会霞、孔华、李兴忠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以上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用和其他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强于2014年8月31日与原告下属单位仲村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金额150000元,月利率11.5‰,期限12个月,2015年8月20日到期。被告咸会霞、孔华、李兴忠自愿为上述本息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借款逾期后,上述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予支持。刘强辩称,借款属实,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孔华辩称,我是担保人。咸会霞、李兴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被告刘强提供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1.5‰,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咸会霞、孔华、李兴忠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平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8月31日,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150000元发放给被告刘强。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另查明,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1月17日更名为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强、咸会霞、孔华、李兴忠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和义务由该公司承受。四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强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咸会霞、孔华、李兴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因原告未实际支出律师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咸会霞、孔华、李兴忠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海波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