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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3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河北省涞水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6年5月11日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25日由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易县看守所。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6)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王国平、林艳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朱某某、曹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用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在中国农业银行易县支行申领信用卡两张,一张户名为朱某某,卡号62599600XXXXXXX0;一张户名为曹某某,卡号62599600XXXXXXX6。后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提高信用卡授信额度,大量透支无法归还。透支户名为朱某某的信用卡本金33992.39元,截止2016年5月10日累计欠款45131.52元;透支户名为曹某某的信用卡本金33995.91元,截止2016年5月10日累计欠款45839.77元。两张信用卡共透支本金67988.3元,本息共计90971.29元。被告人杨某某透支款项用于清偿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曹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等证人证言;户名为朱某某曹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资料;账号消费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冒用朱某某、曹某某二人身份证件办理信用卡并透支本金,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5月11日至2022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许小亮审判员  徐宏杰陪审员  梁 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运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