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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靳永欣与张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永欣,张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1801号原告靳永欣,男,汉族,1963年1月1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张伟强,男,汉族,1976年6月26日生,住许昌县。原告靳永欣诉被告张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永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永欣诉称,被告张伟强因急需资金,经征得原告靳永欣同意,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出借款项1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1%,并约定同年12月2日还清。现借款期限早已到期,况且同年3月至6月出借被告1500000元的利息45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却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2015年6月2日到偿还借款为止的利息,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5年3月至6月所欠利息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强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息每月15000元,借条下方同时注明被告拖欠原告以前借款利息45000元未偿还。2、民生银行交易凭条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许昌汉和魏商贸有限公司分四次转账支付借款共计1447200元:其中2013年11月20日1170000元、2013年11月20日7200元、2014年5月20日110000元、2014年5月20日160000元。3、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三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伟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告靳永欣经他人介绍后认识被告张伟强,被告以经营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0日借款1170000元、2013年11月20日借款7200元、2014年5月20日借款110000元、2014年5月20日借款160000元,原告将上述借款共计14472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许昌汉和魏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内。2015年6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上述证据主要内容有: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借款利息月息1分,被告仍下欠原告2015年3月至6月借款利息45000元未偿还等。因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张伟强系许昌汉和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张伟强向原告靳永欣借款15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民生银行交易凭条、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伟强在借条下方注明仍下欠原告2015年3月至6月借款利息45000元未偿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15年3月至6月借款利息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借款2015年7月份以后的利息,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该利息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时日内偿还原告靳永欣借款150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予以计算)。二、被告张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靳永欣2015年3月至6月份借款利息45000元。案件受理费18705元,由被告张伟强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远人民陪审员  田松甫人民陪审员  孙永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