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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文涛、曾明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涛,曾明善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6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文涛,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货车司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案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明善,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案取保候审。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文涛、曾明善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通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文涛、曾明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的被告人曾文涛、曾明善抓获,之后曾文涛带领侦查员在自己车牌为“桂A×××××”的货车驾驶室内找到其与曾明善共同持有的钢珠气枪一支,在南宁市西乡塘那龙乡广道村群益坡二队村路往北一排猪栏对面的柴堆里找到自己藏匿的铅弹气枪一支,曾明善带领侦查人员在南宁市西乡塘那龙乡广道村群益坡二队自己家中布衣衣柜中找到其藏匿的铅弹气枪一支。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三支涉案枪支均是以压缩气体产生动力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文涛、曾明善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文涛、曾明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均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民警根据涉枪犯罪线索抓获被告人曾文涛,之后,曾文涛带领民警到西乡塘区石埠镇金沙湖附近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曾明善。当日,曾文涛带领民警在自己货车驾驶室找到其与曾明善共有的一支气枪,在西乡塘区金陵镇广道村群益坡一柴堆里找到自己藏匿的一支气枪;曾明善带领侦查人员在自己家中找到其藏匿的一支气枪。经鉴定,涉案的三支枪支均是以压缩气体产生动力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11日,民警为核查曾文涛购买气枪的线索,以调查系列盗油案为由,让曾文涛所在公司的经理致电曾文涛,询问曾文涛在何处,曾文涛民警到石埠镇某出租房找他,民警遂到前述地点抓获曾文涛,曾文涛供认了其与曾明善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之后,民警押着曾文涛找到曾文涛租住的房子,抓获曾明善。经审讯,曾文涛、曾明善供述了枪支的藏匿地点,民警据此查获本案三支涉案枪支。3.户籍证明,证实曾文涛、曾明善的身份情况。4.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5月11日,公安机关从曾文涛处扣押了二支自制枪支、二个模具、一个冲子、一部OPPO牌R7S型手机,从曾明善处扣押了一支自制枪支、一部小米2S手机。5.枪弹鉴定书,证实涉案涉案的三支枪支,是以压缩气体产生动力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曾文涛、曾明善对藏匿枪支的地点进行了指认。7.被告人曾文涛的供述:2015年11月,其与堂叔曾明善共同出资在网上买了一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用于打老鼠。大约一个月后,其与曾明善各自又通过网络购买了另一支枪。在各自购得另一支枪后,其等将原先共同出资购买的枪放在二人租住处,2016年4月起,其将该枪放到其货车驾驶室里。其自己购买的枪藏在柴堆里。8.被告人曾明善的供述:2015年11月,其与堂侄曾文涛共同出资在网上购买了一支气枪,用于打老鼠。不久,曾文涛又在网上买了另一支枪;曾文涛用这支枪去打老鼠后,说这支枪比先前的那支好用,其出钱让曾文涛帮买了一支同样的枪。2016年5月11日,民警找到其,其主动将枪交给民警。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文涛、曾明善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曾文涛、曾明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曾文涛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曾明善罪责轻于曾文涛,量刑时予以区别。曾文涛、曾明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曾文涛、曾明善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文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曾明善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在案扣押的枪支三支、模具二个、冲子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 晓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露艳附:定罪科刑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