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沈某、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怀连,吕召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刑初46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怀连,个体运输从业人员。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吕召兵,个体运输从业人员。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怀连、吕召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怀连、吕召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6日0时许,被告人沈怀连、吕召兵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陡门村传化物流公司内世纪华联超市门口,由被告人吕召兵望风,被告人沈怀连盗窃被害人徐某的汽车上的尿素泵1件、尿素液位传感器1件。经鉴证,涉案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4287.5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沈怀连、吕召兵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怀连、吕召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闫某、王某、赵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怀连、吕召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沈怀连、吕召兵有自首情节、已退赃,故均可从轻处罚。据被告人沈怀连、吕召兵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均可宣告缓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怀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吕召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金 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