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金峰诉郝巨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峰,郝巨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2345号原告赵金峰,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郝巨友,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赵金峰诉被告郝巨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一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峰诉称:2015年7月,他与被告在新兴村北山放羊,他的一只羊跑进郝巨友的羊群里,被告当时承认,被告还给他一只羊,被告的羊与他的羊不合群,他又将被告的羊送至被告处,但后来被告不承认这一事实。故他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一只羊。原告赵金峰提供的证据:王运启书面证言一份,证明郝巨友家的狗把赵金峰家的羊冲进郝巨友家的羊群里。被告郝巨友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郝巨友未提供证据。庭审中法庭出示了原告赵金峰提供的证据欠据一张,被告郝巨友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王运启的证言不属实。因证人王运启仅提供书面证言,未出庭经原、被告质证,故本院对证人王运启提供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被告在景星镇新兴村山坡放羊,原告赵金峰家的羊跑进被告郝巨友家的羊群中,被告当时承认这一事实,被告还给原告一只羊,但被告还给原告的羊与原告的羊群不合群,原告赵金峰又将该杨还给被告郝巨友,后被告否认这一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发生侵权事实,且证人王运启仅提供书面证言,其证言未经法庭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金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一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长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