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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辖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治新与李书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书华,刘治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辖终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华,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委托代理人:郑永锋,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治新,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委托代理人:刘文文,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书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1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书华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交易行为地在南皮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口头合同,并没有约定交付地点。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双方没有约定交付地点的,货物需要运输的应当将出卖人交付给承运人的地点认定为交付地点,本案中上诉人将树苗交付给独立办理运输业务的德城区茂源配货站宁津办事处进行运输,该配货站自行安排车辆给被上诉人送货,独立完成运输业务,即本案上诉人货物交付地为茂源配货站宁津办事处,合同履行地在宁津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宁津县,合同履行地也在宁津县,因此南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宁津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南皮县为合同履行地,南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涉案树苗经案外人德城区茂源配货站宁津办事处独立运输至被上诉人处,合同履行地在宁津县,但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世刚审 判 员  倪忠池代理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