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思友与朱昌尧、夏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友,朱昌尧,夏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2321号原告:王思友,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曹兆源,金华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欧阳平,金华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昌尧,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夏松,女,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王思友为与被告朱昌尧、夏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华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盛素录、朱文勇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兆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昌尧、夏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0546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按月息2分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7日,被告朱昌尧因拖欠原告材料款124000元而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如发生纠纷由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月13日,被告朱昌尧、夏松承诺于同年1月24日结清货款。后经催讨,两被告共支付原告55000元,其中材料款18535元、利息36465元,至今仍有105465元材料款及2015年2月9日之后的利息未付。被告朱昌尧、夏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昌尧、夏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思友材料款10546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按月率2分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302元,由被告朱昌尧、夏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华敏人民陪审员 盛素录人民陪审员 朱文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利辉申请执行时效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