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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执9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徐金海与王均、耿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金海,王均,耿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9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金海、男,生于1965年3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王均,男,生于1980年8月10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耿学军,男,生于1978年12月5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永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金海与被执行人王均、耿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王均、耿学军向申请执行人徐金海履行执行标的6085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813.00元。共计6166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前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187000.00元赔偿款后失去履行能力。同时查明,被执行人耿学军在永宁县李俊镇有拆迁补偿款,本院已对该拆迁款采取扣留措施。通过对银行、土地、车辆、房产等相关单位,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均、耿学军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将被执行人王均、耿学军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徐金海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剡 军代理审判员  李佳宾代理审判员  朱海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家驹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