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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1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81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兴琼,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习水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771指控被告人郭兴琼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兴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兴琼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A区25栋老扁饭店员工宿舍403房间,窃得一张身份证。2、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兴琼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A区25栋四楼老扁饭店员工宿舍403房间,窃得19元人民币。3、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兴琼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A区25栋四楼老扁饭店员工宿舍403房间,窃得20元人民币。4、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郭兴琼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A区25栋四楼老扁饭店员工宿舍403房间和404房间,分别窃得10多元和2个苹果。5、2015年中秋节后的一天,被告人郭兴琼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A区25栋四楼老扁饭店员工宿舍403房间,窃得30元和半包黄山香烟。6、2015年中秋节后的一天,被告人郭兴琼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A区25栋四楼老扁饭店员工宿舍403房间,窃得20元人民币、2个月饼和2罐加多宝。7、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兴琼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A区25栋四楼老扁饭店员工宿舍403房间和404房间,分别窃得一两个月饼和一碗康师傅方便面。8、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兴琼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A区25栋四楼老扁饭店员工宿舍403房间,窃得少量人民币和半包黄山香烟。9、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兴琼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A区25栋四楼老扁饭店员工宿舍403房间,窃得10多元人民币和半包黄山香烟;在404房间,窃得5元人民币和半包黄山香烟。10、2015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郭兴琼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A区25栋四楼老扁饭店员工宿舍403房间,窃得40多元人民币。11、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郭兴琼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A区25栋四楼老扁饭店员工宿舍403房间,窃得13元人民币。12、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郭兴琼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A区25栋四楼老扁饭店员工宿舍403、404房间,共窃得5元人民币。13、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郭兴琼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A区25栋四楼老扁饭店员工宿舍401房间,窃得6元人民币。14、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郭兴琼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A区25栋四楼老扁饭店员工宿舍403房间,窃得被害人周某的120多元人民币;在401房间窃得几元人民币。15、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郭兴琼至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A区25栋四楼老扁饭店员工宿舍盗窃,因害怕被人发现而藏在五楼,后被当场抓获。16、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郭兴琼至温岭市城东街道下岸渚村A区41幢1号后,窃得被害人林某停在此处的白色轿车内的70多元人民币。2015年10月19日上午,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A区25栋依法传唤被告人郭兴琼至该所接受调查。后郭兴琼在取保候审期间两次传讯不到案。2016年6月17日,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天一网吧抓获被告人郭兴琼。被告人郭兴琼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兴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汪某、尧波、林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前科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兴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兴琼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兴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兴琼退赔各被害人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项 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