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滕杰与夏飞燕、龚益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飞燕,龚益荣,滕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2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飞燕,女,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益荣,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杰,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上诉人夏飞燕、龚益荣因与被上诉人滕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被上诉人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飞燕、龚益荣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减除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的借款本金10万元,并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05000元中的65000元认定为上诉人归还的借款本金,一审部分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60万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是50万元,其中10万元是被上诉人将预期的利息先扣除,被上诉人只交付本金50万元。2、上诉人已归还借款105000元,一审判决将其中打款给陈建华并注明还滕杰款的3万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的分析论证逻辑混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纠正。滕杰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借款金额是60万元,不是50万元,且上诉人打给陈建华的3万元其并没有收到。滕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龚益荣、夏飞燕归还借款60万元,支付利息51000元(暂算至2015年12月20日,其余利息应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龚益荣、夏飞燕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龚益荣因资金紧张向滕杰借款,2014年9月21日,龚益荣向滕杰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滕杰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经双方协商,借期叁个月,于2014年12月21日前归还,月息贰分,按期归还,该利息不收取。夏飞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并注明:如上述借款不归还,尚文头村承包给金华市沁园春农业公司的36亩土地转让给滕杰。同日,滕杰从案外人陈建华账户中取出部分现金另加自有现金共计60万元交付给龚益荣。2015年1月9日、1月21日龚益荣分别归还滕杰10000元、50000元,2015年2月16日夏飞燕归还滕杰15000元。另查明,龚益荣、夏飞燕于201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龚益荣向滕杰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龚益荣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按约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民事责任。龚益荣、夏飞燕辩称实际借款为50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滕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资金来源和交付的事实,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龚益荣、夏飞燕辩称2014年12月26日归还滕杰30000元,因该款系汇入他人账户,滕杰否认收到该还款,龚益荣、夏飞燕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滕杰确已收到该还���,故对龚益荣、夏飞燕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龚益荣、夏飞燕已归还的75000应视为归还利息。滕杰计算的利息有误,其未主张部分视为放弃。龚益荣、夏飞燕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龚益荣、夏飞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龚益荣、夏飞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滕杰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51000元(已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共计651000元。如果龚益荣、夏飞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5元(滕杰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龚益荣、夏飞燕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龚益荣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关账户的取款记录,可以认定滕杰向龚益荣交付借款60万元的事实。两上诉人关于仅收到借款本金50万元和2014年12月26日已支付利息3万元的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应由两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夏飞燕、龚益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荣飞审 判 员 楼 晋代理审判员 应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