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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10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丽娜、宋秀洁与邢学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娜,宋秀洁,邢学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0326号原告王丽娜。原告宋秀洁。被告邢学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号。负责人初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张高,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娜、宋秀洁与被告邢学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娜和宋秀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学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娜和宋秀洁诉称,2016年5月30日10时分许,被告邢学霞驾驶鲁B×××××号车沿S6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店集镇金韵紫都路口由非机动车道向机动车道内变更车道时,与原告宋秀洁驾驶鲁B×××××号车载原告王丽娜沿S603省道有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宋秀洁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邢学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秀洁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员王丽娜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护理费351.69元(117.23元×3天)、误工费3516.9元(117.23.元×3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11951.9元、施救费490元,共计27172.84元,主张24187.27元。被告邢学霞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在保险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格的情况下,我方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0时分许,被告邢学霞驾驶鲁B×××××号车沿S6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店集镇金韵紫都路口由非机动车道向机动车道内变更车道时,与原告宋秀洁驾驶鲁B×××××号车载原告王丽娜沿S603省道有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宋秀洁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邢学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秀洁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员王丽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丽娜于事故发生当日及同年6月15日到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次,主要诊断为:头外伤反应,支付医疗费240元,原告举证的另外3份医疗费单据计款359.38元,因医疗费单据上的时间没有病历记录,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该医院为原告出具病假条1份,建议其休息14天。原告宋秀洁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价值为车损11951.9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当地公安交警部门支付施救费490元。另查明,戴守金是鲁B×××××号车的被保险人,被告邢学霞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邢学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秀洁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员王丽娜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的划分而言,以被告邢学霞承担70%、原告宋秀洁承担30%为宜。经本院核实:(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9.38元,因其中的3份医疗费单据计款359.38元,没有病历记录,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故支持数额为240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因原告没有住院,故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4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1.69元(117.23元×3天),因原告没有住院,只是门诊治疗2次,无法确定护理时间,故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3516.9元(117.23.元×30天),主张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医嘱酌定为1641.22元(117.23.元×14天);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实际酌定为40元(20元×2天);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681.2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3)原告主张的车损11951.9元、施救费4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12441.9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10441.9元(12441.9元-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邢学霞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309.33元(10441.9元×7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秀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30.55元(240元+1681.22元+2000元+7309.33元);被告邢学霞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学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自费药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娜、宋秀洁经济损失11230.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将款直接汇入原告宋秀洁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之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丽娜、宋秀洁对被告邢学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丽娜、宋秀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元,由二原告负担2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1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将款直接汇入原告宋秀洁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之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祥安审 判 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兰善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