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5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83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传,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6)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传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6日8时许,被告人李传在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安蓝网吧,趁程某熟睡之机,窃得程某随身携带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11元和身份证等物品。当日12时许,被告人李传在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安蓝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传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传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