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1民初4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应龙与梁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龙,梁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4736号原告:陈应龙,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宗伦,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红梅,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陈应龙与被告梁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宗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红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应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7日,被告因开办“路之缘汤锅城”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每月900元,当天原告支付了3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900元至2013年11月7日。一个月后被告将店铺转让并外出,打电话也不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梁红梅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8月17日被告梁红梅向原告陈应龙借款30000元。(二)原告陈应龙当庭自认,被告梁红梅从2012年8月17日起每月向其支付900元至2013年9月17日,2013年11月7日被告梁红梅又向其支付了4000元。(三)原告陈应龙当庭自认,2012年8月17日被告梁红梅向其出具的借条的底部“1元每月3分的利息”是由原告书写的。本院认为,原告陈应龙与被告梁红梅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认被告从2012年8月17日起每月向其支付900元至2013年9月17日,计算为:900元/月×13个月=11700元,又自认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其支付了4000元,故本案借款发生后被告梁红梅实���共向原告陈应龙支付了15700元(11700元+4000元)。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借条上“1元每月3分的利息”的字迹原告亦自认系其本人书写,而非被告梁红梅书写。故借款发生后被告梁红梅向原告陈应龙支付的款项应当认定为是返还本案借款本金。综上,被告梁红梅应当返还原告陈应龙借款本金14300元。关于原告陈应龙起诉的要求被告梁红梅支付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陈应龙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故原告起诉的利息只能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即以143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4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超过上述部分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红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应龙借款本金14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3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陈应龙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陈应龙负担392元,被告梁红梅负担15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梁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汶州人民陪审员  赵 佳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