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褚连仁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区支公司、陈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区支公司,褚连仁,陈小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1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区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望湖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679590640Q。负责人:陆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良,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连仁,男,194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伟,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明,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褚连仁、陈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南湖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不支持褚连仁主张的误工费,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褚连仁提供的其所务工的土菜馆营业执照发照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其劳动合同起始日期却为2013年8月1日,在营业执照发照日期之前,故对褚连仁工作的真实性有异议;吴森华出具了证明,在其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明不当;褚连仁在事发时已达71周岁,在未查明其工作内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在土菜馆有工作的事实,人寿财险南湖公司不予认可。褚连仁在二审中答辩称,褚连仁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有相应的劳动能力,且在事发前一直有相应的收入来源。事发前确实一直在嘉兴经开城南阿华土菜馆务工,陈小明也核实过该情况。虽然营业执照记载于2014年颁发,但实际上,该土菜馆在2007年即开始营业,褚连仁2013年到该土菜馆打工,故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在营业执照颁发之前。陈小明在二审中答辩称,其服从一审判决。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即从褚连仁家人处知悉褚在饭店上班,认可褚连仁存在误工损失。褚连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损失为199981.05元,应由人寿财险南湖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陈小明负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人寿财险南湖公司及陈小明负担。诉讼过程中,褚连仁变更诉讼请求即各项损失为201111.55元(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变更为41272元/年、交通费变更为1000元),并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7日20时30分许,陈小明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嘉兴市由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桥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由褚连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褚连仁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陈小明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未按规定让同方向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褚连仁无责任。陈小明驾驶浙F×××××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其本人。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人寿财险南湖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褚连仁至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软组织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上叶肺挫伤、左肘部软组织挫伤等,于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16日住院治疗20天。2015年12月14日,经褚连仁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褚连仁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右额颞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与2015年5月27日的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2015年12月23日,经褚连仁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褚连仁于2015年5月2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8肋骨骨折(共6根),属《道标》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褚连仁之上述损伤休息期限(含住院)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月,按每天壹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诉讼过程中,人寿财险对褚连仁的八级精神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7月1日出具绍文司鉴中心[2016]精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轻度);2.法律关系评定: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褚连仁的损失为:医药费2476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800元(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期限为6个月,褚连仁事发时已年满71周岁,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嘉兴市经开城南阿华土菜馆工作,酌定按1800元/月计算误工费)、护理费7409元、残疾赔偿金125896.32元、交通费酌定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5300元、修理费2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193316.55元。陈小明垫付褚连仁住院医疗费14253.26元、门诊医疗费52.57元、护理费2550元、修理费2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17205.83元。人寿财险南湖公司垫付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褚连仁的各项损失为193316.55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金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50元。合计12035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为72966.55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陈小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褚连仁无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由陈小明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湖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故该部分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南湖公司予以赔偿。人寿财险南湖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褚连仁损失合计193316.55元。由于人寿财险南湖公司已垫付10000元,陈小明已垫付17205.83元,故人寿财险南湖公司尚需赔付褚连仁各项损失166110.72元。陈小明垫付的费用另行与人寿财险南湖公司结算。对于人寿财险南湖公司的抗辩意见:1.对于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费用问题。人寿财险南湖公司未提供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的相关依据,且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并未规定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故对人寿财险南湖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对于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意见,人寿财险南湖公司未提供依据。因该费用为褚连仁的直接损失,应属于其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人寿财险南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褚连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6110.72元;2.驳回褚连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陈小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重新鉴定费2050元,由人寿财险南湖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年满60周岁仍从事劳动,且因侵权行为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报酬的,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收入证明,结合当事人的年龄、健康状况和从事的具体行业等因素,酌情确定误工费。本案中,褚连仁虽然已年逾70周岁,但其在一审中已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嘉兴市经开城南阿华土菜馆营业执照及业主身份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确实仍从事劳动,因涉案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损失。虽然嘉兴市经开城南阿华土菜馆营业执照显示颁发时间为2014年,但经核实,工商登记信息同时也记载该土菜馆于2007年即已开业,褚连仁的劳动合同签订于2013年8月也合乎常情。人寿财险南湖公司虽质疑涉案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原审酌定误工费为1800元/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南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帅国珍审 判 员 杨 剑代理审判员 徐辰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