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3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东营润德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6年1月4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2016年6月1日被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北京,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田澎涛,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北京、田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东营润德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润德公司)任销售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从公司客户杨某处结算的货款人民币141718元,从公司客户时某处结算的货款约人民币20000元非法据为己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润德公司的业务员,利用结算货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货款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称从杨某处的实际所得数额少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应为138000多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从杨某处结算的实际数额为138936元,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141718元;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家属已将侵占的货款足额返还受害单位,并取得受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润德公司任销售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从公司客户杨某处结算的货款人民币141718元,从公司客户时某处结算的货款人民币20000元非法据为己有。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父亲偿还润德公司涉案款项,该单位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5年5��26日,润德公司到广饶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其公司销售业务员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货款,广饶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侦查,于2015年6月17日将被告人王某某列为网上逃犯。2016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济南被抓获。经讯问,其对职务侵占公司货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时某、李某某的证言,润德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员工综合信息登记表、工资表、被告人王某某任职证明,润德公司欠款汇总、产品销售单、回款汇总明细账,润德公司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欠款结算证明、谅解书,立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自己担任润德公司销售业务员并经手货款的职务之便,将应交回公司的货款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已全部退回涉案款项,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从杨某处结算的实际数额少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润德公司欠款汇总、产品销售单、回款汇总明细账以及被告人王某某欠款结算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从公司客户杨某处结算的货款为人民币141718元。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许 琦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李士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