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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8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占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1404号原告李占根。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杰,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占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铁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定支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提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系其下属单位,其一切诉讼权利义务均由平安保定支公司承担的证明,原告李占根同意变更平安保定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根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平安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根诉称,2016年7月28日15时许,原告李占根驾驶冀FE2***号轿车在清苑区国税门前由南向北停车起步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到国税局门口广告牌及停放冀FJ3***号小型客车,造成两车及广告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事故认定,李占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评估鉴定费、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8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定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冀FE2***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和附加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1249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法院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有无无证驾驶、酒驾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公司对于原告单方委托的车辆评估损失费用不予认可;对于评估费、替代性交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15时许,原告李占根驾驶冀FE2***号轿车在清苑区国税门前由南向北停车起步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到国税局门口广告牌及停放冀FJ3***号小型客车,造成两车及广告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清公交证字[2016]第1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李占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E2***号轿车系原告李占根个人所有,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定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212490元含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FE2***号轿车的行驶证、李占根的驾驶证均系合法有效证件,被告平安保定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占根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E2***号轿车损失进行公估鉴定,损失价值为53207元,公估费2660元。原告李占根除主张被告赔偿上述费用外,还主张被告支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原告李占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冀FE2***号轿车的行驶证、李占根的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E2***号轿车损失进行公估作出的公估报告并附车辆综合定损单、机动车辆配件更换清单、公估人员及公估机构的资格证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票据。经被告平安保定支公司质证,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冀FE2***号轿车的行驶证、公估费2660元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公估费票据、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为间接费用不承担;冀FE2***号轿车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价格过高,我司不认可,并于2016年9月13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由于被告平安保定支公司虽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作出(2016)冀0608民初1404号通知书,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李占根为其所有的冀FE2***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21249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保定支公司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冀FE2***号轿车行驶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已形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平安保定支公司对原告李占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李占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交的冀FE2***号轿车行驶证及李占根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冀FE2***号轿车依法年检、李占根具备驾驶资格,该事故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足额交纳保险费用,原告李占根具备驾驶资格,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在保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占根主张其所有的冀FE2***号轿车受损价值53207元,原告提交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公估报告。被告平安保定支公司对原告李占根提交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公估报告系原告李占根单方委托作出,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平安保定支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被告平安支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法律并未对单方委托鉴定做出强制性规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故本院对冀FE2***号轿车损失价值53207元予以认定。原告李占根为了确定其车辆损失价值,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E2***号轿车进行车辆损失公估,公估费2660元,被告平安保定支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的车辆受损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定支公司负担。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定支公司给付因被保险车辆损坏而支付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加以证实,因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在保险金限额支付财产损失及与财产受损有关的其他费用,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系因车辆损坏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交通费用,由侵权人承担,故原告李占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告李占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55867元(53207元+2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占根车辆损失53207元、公估费2660元,共计经济损失55867元。驳回原告李占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元,减半交纳610元,由原告李占根负担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铁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