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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执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国货路支行与胡锦亮、曹燕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国货路支行,胡锦亮,曹燕飞,三明市锦工机械有限公司,王水仙,陆宗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03执9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国货路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许志刚,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薇,福建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洁,福建光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胡锦亮,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执行人:曹燕飞,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执行人:三明市锦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138658-1。法定代表人:胡锦亮。被执行人:王水仙,女,195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被执行人:陆宗泽,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国货路支行与胡锦亮、曹燕飞、三明市锦工机械有限公司、王水仙、陆宗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小榕审 判 员  叶大松代理审判员  林良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