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3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12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经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面包车送快递时,途经广饶县乐安街道于王村馒头店,因琐事与该馒头店店主山某某发生纠纷并打斗,被告人孙某某用快递无线巴枪将山某某的面部打伤致其右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上颌窦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山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山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山某某陈述,证人邵某某、于某某、袁某某、李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