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2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董绍飞与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绍飞,张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2283号原告:董绍飞,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彰武县。被告:张志,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彰武县冯家镇志腾苗圃业主,住彰武县。原告董绍飞与被告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董绍飞、被告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绍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志返还借款37万元,并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张志负担。事实和理由:张志因经营彰武县冯家镇志腾苗圃需要,于2016年5月16日,向我借款34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承诺给付利息3万元。于今年8月末,经我多次催告,张志未能偿还。张志对董绍飞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无异议。董绍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志为其出具的借条1份,证实张志因经营彰武县冯家镇志腾苗圃需要资金,于2016年5月16日,向董绍飞借款34万元,约定借款利息3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实彰武县冯家镇志腾苗圃系个人独资企业,张志为该苗圃业主。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志与董绍飞系朋友关系。张志因经营彰武县冯家镇志腾苗圃需要资金,于2016年5月16日,向董绍飞借款34万元,约定借款利息3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由张志为董绍飞出具37万元借据1份。于2016年8月末,董绍飞开始向张志催告,张志未能偿还。本案在诉讼中,董绍飞以张志经营彰武县冯家镇志腾苗圃负债较多,暂无履行能力。为给张志继续经营苗圃创造好的融资环境,减轻债务负担,使其尽快偿还债务,董绍飞以书面申请方式提出放弃债权4万元。只要求张志返还借款30万元,并不再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张志与董绍飞之间约定的民间借贷关系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张志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积极还款,否则构成违约。诉讼期间,董绍飞以张志经营的彰武县冯家镇志腾苗圃负债较多,暂无履行能力,主动提出放弃债权4万元及利息3万元。本院已提示并告知放弃债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董绍飞仍然坚持放弃该部分债权,并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尊重其对该部分债权的处分。综上所述,董绍飞要求张志返还借款30万元,放弃索要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第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返还原告董绍飞借款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张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吉奎审判员 唐兴权审判员 包玉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一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