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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10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杨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杨波,陈红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0512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某军,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王某之欠父,住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理人董某,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王某之母,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涛,临沂兰山砚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某,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杨某之父,住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理人陈某红,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杨某之母,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杨某,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陈某红,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华,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杨某1、陈某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荣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涛,被告杨波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461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涵均系临沂第三实验小学学生。2014年10月8日下午,二人在参加临沂第三实验小学组织的足球活动时,原告在捡球过程中被被告杨某涵绊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学校体育老师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用。原告所受伤经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原告先将临沂第三实验小学起诉至贵院,要求该校赔偿其损失,贵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临兰民初字第6094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校承担诉求合理数额的70%,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76964元的70%即53875元,对剩余的30%损失,被告杨某涵作为直接侵权人至今未赔偿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杨某、杨波、陈红红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名称不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诉称均不属实,杨某并未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是在参加学校组织的足球训练时自行摔倒导致受伤,自上学时至今,学校老师及原告家长均未对原告受伤对被告询问过,且原告在诉讼临沂第三实验小学时也未将被告列为被告主张权利,以上均能说明被告与原告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原均系临沂第三实验小学学生,被告杨某1、陈某红系杨某之父母。2014年10月8日下午,王某与杨某均参加临沂第三实验小学组织的足球活动,王某在捡球过程中受伤,已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6964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法定监护人信息、原告与监护人的关系;2、义务教育证书一份,证实原告受伤时在临沂第三实验小学接受义务教育;3、医疗费单据一张,证实原告购买矫形器花费372元;4、(2015)临兰民初字第60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通过该案已查明被告杨某是直接侵权人,原告的合理损失76964元,判决临沂第三实验小学赔偿原告70%即53875元,另外30%应由直接侵权人赔偿原告。5、2016年鲁13**民初407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起诉过被告,在该次诉讼中被告是认可其姓名的,并提供了身份证号码。经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并未认定原告为实际侵权人,只是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所作的论述。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裁定书均证实被告并未对原告的伤情具有侵权事实,且被告的诉讼主体在第一次中不属实,原告才作出撤诉申请。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其抗辩:1、杨某的户口本,证实原告诉讼的主体错误,应予驳回原告起诉。2、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共同的体育老师左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左某老师不知情,原告的伤情并不是被告侵权造成。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应提交原件;对证据2因该证明没有捺手印,没有写明身份证号码,证人亦没有出庭作证。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事实有:1、原告所诉被告“杨某涵”与被告“杨某”是否系同一人;2、在2014年10月8日下午临沂第三实验小学组织的足球活动中原告王某在捡球过程中受伤是否为被告杨某所致,被告杨某应赔偿王某的损失数额是多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曾以本案三被告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受伤所致损失,案号为(2016)鲁1302民初4077号,在该案庭审时,三被告均认可杨某涵即本案被告杨某,原告后撤诉。本院已审结并生效的(2015)临兰民初字第609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原均系临沂第三实验小学学生,被告杨某1、陈某红系被告杨某之父母;2014年10月8日下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均参加了临沂第三实验小学组织的足球活动,原告王某在捡球过程中不慎被被告杨某绊倒受伤,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6964元,其中临沂第三实验小学应赔偿其中的70%即53875元,其他损失可另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临沂第三实验小学已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1、原告所诉被告”杨某涵”的身份证号码与被杨某翰身份证号码相同,被告亦认为通过身份证号看系同一人,只是名称不是同一人,且被告杨某、陈某红自认其杨某翰与原告曾在临沂市第三实验小学就读,且同时于2014年10月8日下午参加了该校组织的足球活动。通过双方的陈述及庭审调查可认定“杨某涵”即杨某翰。争议的事实2、原王某昊在捡球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根据(2015)临兰民初字第6094号民事判决书中临沂第三实验小学辩称:“…当时训练之前体育老师组织学生对足球常识进行讲解,讲解时有一个同学将足球踢出,老师没有要求同学将足球捡回,原王某昊自己将球捡回,在其跑的过程中,一个叫杨明翰杨某翰)的同学想将球挡出去,将原告拌伤,原告受伤后…”和经审理查明部分:“王某昊在捡球过程中不慎杨某翰绊倒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学校体育老师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000元,后经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5日出具正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21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所受伤情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等内容,与被告提交的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共同的体育老师左某出具的证明中载明:他没有王某昊受伤的现场,没有看见具体怎么摔倒的,相比较而言,临沂第三实验小学在(2015)临兰民初字第6094号判决书中辩称更为真实,客观、准确、可靠,据此认定,在原王某昊捡球过程中被杨某翰将其绊倒导致其受伤杨某翰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王某昊的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而原王某昊对于其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王某昊因人身伤害产生共计损失76964元,临沂第三实验小学承担其因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53875元(76964元*70%),有原告提交的(2015)临兰民初字第6094号判决书予以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有要求被告对剩余30%的损失和后期购买矫形器花费的372元进行赔偿,综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原王某昊因受伤产生的剩余30%损失及其购买矫形器花费372元,共23461元(76964*30%+372),由原王某昊和被杨某翰各承担11730.5元。被杨某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杨波、陈红红赔偿原告损失11730.5元。综上所述,原王某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461元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波、陈红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王某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730.5元。二、驳回原王某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负担94元,被告杨波、陈红红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聂荣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庄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