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3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海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海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3989号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军,男,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营业部信贷主管。被告:张海江,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军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海江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10.9559‰,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结清本息,逾期在原定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三十的逾期利息。原告依约支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撤回对担保人苗祥民、孙金贵的起诉。被告张海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认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及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海江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9.6‰,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按月结息,到期后一次性结清;到期不按约定归还本息,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向被告张海江支付借款20万元。被告张海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下欠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能归还。另查明: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1月30日变更为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9.6‰,与贷转存凭证中约定的月利率10.9559‰不一致,经原告同意,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9.6‰计息。被告张海江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负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苗祥民、孙金贵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按月利率9.6‰计算利息,从2012年3月25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在原有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海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