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生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生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3刑初50号公诉机关湟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生龙,男。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湟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被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湟源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锦琪,男,1960年2月7日出生,住青海省湟源县城关镇西大街西小路*号*栋*单元***室(系被告人高生龙姑父)。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生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生龙及其辩护人王锦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20时46分许,被告人高生龙酒后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一辆轻型普通货车,以58km/h的速度沿湟西一级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8公里加100米中国石油加油站处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行人岳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岳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生龙继续驾车向西行驶约30米处停车,下车往回走了几米看到其已将一行人撞到在路边,便又驾车驶离现场,期间约21时10分许,被告人高生龙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和120报警、求助,后又返回将肇事车辆停放在案发现场后再次离开。同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高生龙主动到湟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鉴定,岳某甲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急性脑功能障碍而死亡。此事故经湟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依法认定高生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某甲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庭前经合议庭主持调解,被告人高生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湟源支公司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乙、董某、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高生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湟源支公司分别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了172130元和111298.09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生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现场遗留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家属申请书,医院抢救记录,情况说明,刑事照片,证人王某某、高某某、岳某丙、岳某丁、刘某某、鲁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高生龙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图,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以及辩护人提交的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对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私下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书,因本案不属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且双方在庭前已另行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生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机动车且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高生龙在逃离现场后给120、110打电话请求帮助,后主动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科以刑罚的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肇事后离开现场是为了去找钱,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和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因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高生龙在发生肇事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也没有当即报警并组织抢救被害人,却因害怕被追究责任而驾车驶离现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逃逸情形,故其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交通肇事后的逃逸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巨额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再危害社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生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核其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生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占元审 判 员 扈宏武人民陪审员 张永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宴君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