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富胜与李宝权、徐伟、浙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富胜,李宝权,徐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119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富胜,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委托代理人:李芷缘,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宝权,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汉江西三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伟,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勋业一路。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45号闽商大厦。负责人:白云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富胜与被上诉人李宝权、被上诉人徐伟、被上诉人浙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富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芷缘、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琳、被上诉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宝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李富胜神经损伤是否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问题。二审期间,李富胜申请本院对其经治医院进行调查取证,同时李富胜提交了该院田芙蓉医生、马浚伟医生、于宁医生出具的病历补充材料,拟证明其主张神经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因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可能导致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发生变化,现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由一审法院对该争议事实重新进行梳理,据实裁判。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对李富胜主张的医疗费、误工休息期时长、物品损失数额等与赔偿数额有关的内容,可以从关联性、合理性等方面重新进行核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46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984元,退回上诉人李富胜。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