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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特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吴志国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吴志国

案由

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特65号申请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黄江大道353、355、357、359号。负责人梁密坤,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柱鹏,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美婷,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吴志国,男,汉族,1970年10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拜泉县,申请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以下简称东莞银行黄江支行)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受理后,公开听证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东莞银行黄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柱鹏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吴志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东莞银行黄江支行申请称,2014年9月17日,被申请人为购买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花园××座××室房产(下称“案涉商品房”),与申请人签订《购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9020140000075729)。前述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贷款620000元,期限为240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34年9月29日止。利率为可调整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申请人未能依约还本付息的,申请人有权就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贷款本金和利息,自贷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前述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前述合同并约定,如被申请人违约的,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处置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签订上述合同后,申请人依约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但被申请人未能如约按期还款,截2016年8月9日,被申请人仍拖欠贷款本金为595938.16元、利息为10673.97元,本金罚息60.23元,利息复息108.61元,已构成违约。为追索上述债权,申请人与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为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16089元。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1、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御景花园御花苑十一座六楼A室(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200331945号)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贷款本金595938.16元及应付利息、本金罚息及复利(利息、本金罚息及复利均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从拖欠之日起计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6年8月9日止利息为10673.97元,本金罚息60.23元,利息复息108.61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16089元),并确认申请人对抵押物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吴志国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东莞银行黄江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吴志国(借款人、抵押人或购房人)签订合同编号为9020140000075729的《购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东莞银行黄江支行向吴志国发放620000元的购房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从2014年9月29日起到2034年9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可调整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5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借款人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按日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选择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自贷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吴志国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花园××座××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抵押给东莞银行黄江支行,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等)。借款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立即处置抵押物。2014年9月29日,东莞银行黄江支行向吴志国发放贷款620000元。双方为案涉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200331945号,东莞银行黄江支行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申请人称吴志国自2016年5月16日起未能如约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8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595938.16元以及利息10673.97元,罚息60.23元,复息108.61元。申请人委托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处理案涉纠纷,支付了律师费16089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东莞银行黄江支行提起本案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后,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向吴志国邮寄送达了申请人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听证传票等法律文书,经查询该邮件于2016年9月15日投妥。以上事实,有《购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还款明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本院听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以下,本院分述之:第一,关于主债权。东莞银行黄江支行与吴志国签订的《购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东莞银行黄江支行已向吴志国发放了贷款620000元,吴志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根据《购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吴志国自2016年5月16日起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东莞银行黄江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由此可见,本案主债权已届清偿期。根据东莞银行黄江支行提交的记录显示,截至2016年8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595938.16元以及利息10673.97元,罚息60.23元,复息108.61元,而吴志国未到庭否认。因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主债权为借款本金595938.16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及复息。第二,关于抵押权的效力及抵押担保的范围。案涉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200331945号,登记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东莞银行黄江支行。由此可见,抵押权已合法设立,作为抵押权人的东莞银行黄江支行依法对案涉抵押物享有相应的抵押权。《购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等)等”。由此可见,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尚欠的借款本金595938.16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及复息、律师费。第三,关于实质性争议。本院已于2016年9月14日向吴志国邮寄送达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听证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该邮件于2016年9月15日投妥,但吴志国并未向本院提交异议书或其他文书对实现担保物权提出意见,也未出庭提出抗辩,应视为吴志国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见,吴志国应对案涉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并无异议。由上可知,主合同《购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有效设立,主合同所涉借款本金已届清偿期,而吴志国对实现担保物权亦无异议,根据《购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立即处置抵押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及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东莞银行黄江支行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吴志国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御景花园御花苑十一座六楼A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二、申请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对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欠款本金595938.16元与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购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16089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5014.35元,由被申请人吴志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对本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提出。审判员  翟柏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东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担保人负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其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第三百六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第三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百七十四条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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