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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2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天明与瞿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赛,王天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瞿赛,男,1987年2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道德,信阳市平桥区平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天明,男,1965年6月生,汉族。上诉人瞿赛因与被上诉人王天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1503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瞿赛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道德,被上诉人王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1日,王天明向法院起诉,提交的证据是《合作经营合同》,内容是,甲方王天明,乙方瞿赛,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共同协商,签订本合同供双方共同遵守,一、由甲方委托乙方长期经营华美蛋糕店(楚王城路37-42号);二、每年由甲方收取乙方合作经营管理费用10万元(包含房租、工商、税务、管理费用);三、生产安全、工人工资、水电费用等其他杂费,由乙方负责;四、合作期间,任何一方悔约,由悔约方赔付对方违约金20万元;五、合作期限为五年一周期(2015年7月10日-2020年7月10日);六、管理费用每年提前2个月支付;七、合作期间,投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落款处)甲方签字:王天明,乙方签字:瞿赛,2015年5月10日。诉讼中,瞿赛反诉,提交两份合同,其一,《房屋租赁合同》,内容是,出租方王天明(甲方),承租方瞿赛(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约定本合同,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甲方现有楚王城路房屋37-42号门面房两间一层,第二条,租赁期限为5年,甲方从2015年7月10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20年7月10日,年租金10万元,以后每次于每年的5月10日一次性交清房租金,按先付租金后使用房子,甲方收租金时向乙方提出收条为根据、、、、、、,第三条,乙方有以下情形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1、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未经甲方同意的,2、乙方利用承租方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3、租赁期满乙方应主动搬出租赁房屋,逾期不搬迁,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后申请执行,甲方所受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4、合同期满后,如甲方仍继续出租房屋,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5、在合同期内,乙方在房屋内的装修、投资甲方不承担期满后的赔付和作价,乙方有权拆除装修、恢复甲方向乙方提供房屋原样,否则乙方赔偿甲方经济损失,6、甲方负责水通、电动,水电费由乙方自理,使用过程中损坏,由乙方负责维修或赔偿,7、乙方必须保证房屋主体结构完整,租赁到期应恢复原样,8、工商、税务、水电、物业由乙方承担,9、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安全责任事故与甲方无关,10、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11、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12、租赁期间甲方违约赔付乙方经济损失30万元。(落款处)甲方:王天明,乙方瞿赛,2015年5月10日。其二,《合作经营合同》,内容是,甲方王天明,乙方瞿赛,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共同协商,签订本合同供双方共同遵守,一、由甲方委托乙方长期经营华美蛋糕店(楚王城路37-42号),二、每年由甲方收取乙方合作经营管理费用10万元(含房租、工商、税务、管理费用),三、生产安全、工人工资、水电费用,由乙方负责,四、合作期限以五年一周期(2015年7月1日-2020年7月1日),五、管理费用每年提前2个月支付。(落款处)王天明、瞿赛。另查明,华美蛋糕房原由王天明经营,瞿赛接手后,进行了装修,添置新机器设备,王天明原有的设备做废品处理了。瞿赛向王天明支付了第一年的费用10万元,此后未再付款。现瞿赛已将设备拆走,将房屋钥匙交到法院。庭审中,王天明陈述:瞿赛提供的两份合同是前期的,我起诉依据的是后期的合同,是标准的;没有违约金的合同,瞿赛担心合作多年,一旦我反悔,瞿赛怕吃亏,所有才有了后来的违约金20万元的合同;若瞿赛不把我的老设备清走,赔我一点房费,我可以经营,现在瞿赛把设备清走了,我无法经营,我原有的设备让瞿赛报废了,我要求履行合同。瞿赛陈述:7月1日签订的合同没有违约金;王天明起诉依据的合同显失公平,请求解除三份合同;王天明的原设备是王天明自己报废的。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三份合同均有双方的签字,双方也不否认,应是真实的,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应该形成在前,原告提供的合伙合同形成在后,被告提供的合伙合同没有落款时间,不完善;从内容上看,合伙合同与租赁合同基本一致,合伙合同中,原告只享有权利,同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一样,不承担合伙风险,因此,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原告提交的名为合伙实为租赁的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但被告反诉要求解除三份合同,且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综观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因此,对反诉原告的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虽然解除,但被告已实际使用原告的房屋一年以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第二年的房屋使用费10万元,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二年的租金10万元,并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过高,无论是租赁合同还是合伙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不得超过30%的上限,应依法调整为租金的30%,即3万元。被告关于合同显失公平的辩解与其签订的合同不相符,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王天明与被告瞿赛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两份《合作经营合同》。二、被告瞿赛向原告王天明支付房屋租赁费10万元(人民币)。三、被告瞿赛向原告王天明支付违约金3万元。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对原告王天明和反诉原告瞿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本诉5800元,反诉50元,由原告王天明负担1850元,被告瞿赛负担4000元。瞿赛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天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2016年7月16日瞿赛已将租赁的房屋钥匙交到法院,王天明在2016年7月23日领到该钥匙;2、二审庭审中瞿赛认可有违约行为,对支付违约金3万元基本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瞿赛与被上诉人王天明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即《合作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实际是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瞿赛要求终止合同,被上诉人王天明要求支付第二阶段的租赁费用,导致双方产生纠纷诉致法院。关于违约金的判决,二审庭审中瞿赛认可有违约行为,对支付违约金3万元服判。瞿赛认可判令其支付房屋租赁费10万元不当的理由成立。因为,其租赁的房屋在未到期时,王天明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诉讼中,瞿赛已将钥匙交到法院,未再使用该房屋,王天明已领到钥匙,原审判令瞿赛承担100000元的租赁费,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因此,瞿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1503民初2494号民事判书即一、三、四项“一、解除原告王天明与被告瞿赛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两份《合作经营合同》。三、被告瞿赛向原告王天明支付违约金3万元。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对原告王天明和反诉原告瞿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1503民初2494号民事判书第二项即“二、被告瞿赛向原告王天明支付房屋租赁费10万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800元,上诉人瞿赛各承担550元,被上诉人王天明各承担5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