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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雅塘信用社与曹永明、曹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雅塘信用社,曹永明,曹如,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莫澎,莫凯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764号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雅塘信用社,住所地:廉江市雅塘镇廉雅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194729798M。负责人:吴树廉,系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雅塘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统生,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雅塘信用社职工。被告:曹永明,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曹如,女,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雅塘镇(雅塘圩廉雅公路段)。法定代表人:莫澎。被告:莫澎,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莫凯棋,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湛江市人,住湛江市赤坎区。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雅塘信用社(下称雅塘信用社)诉被告曹永明、曹如、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莫澎、莫凯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郑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连春平、人民陪审员宋维钦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伍雁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塘信用社的负责人吴树廉的委托代理人刘统生及被告曹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如、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莫澎、莫凯棋经本院合法传唤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塘信用社诉称,被告曹永明因种植甘蔗资金不足,于2015年3月31日向我社借款52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0020159911404478)以及立有《借款借据》(编号:200220159902045018),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4325%,逾期本金执行利率为每日万分之4.3469,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莫澎、莫凯棋以及曹如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社多次催讨,被告曹永明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拒绝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曹永明偿还我社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632.91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52632.9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2016年8月17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莫澎、莫凯棋以及曹如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所有被告承担。被告曹永明答辩称,雅沙糖厂从2015年12月14日到2015年12月23日扣除我的甘蔗钱55338.28元用来偿还我向信用社的贷款。贷款到期前,信用社一直没有通知我还钱,所以我一直不知道糖厂扣我的甘蔗钱并没有帮我偿还信用社的贷款。我要求法院去追糖业还钱给信用社,糖厂里有七百吨糖,希望法院处理糖来抵债,受理费由糖厂承担。被告曹如、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莫澎、莫凯棋均没有答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身份证;2、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股东会决议;3、连带责任保证书;4、借款借据;5、保证合同;6、借款合同。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曹永明向我社借款,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永明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甘蔗收购付款凭证12张,证明雅沙糖厂从2015年12月14日到2015年12月23日扣除曹永明的甘蔗钱55338.28元用来偿还曹永明向雅塘信用社的贷款;2、甘蔗收购付款凭证35张,证明糖厂从2015年12月6日到2016年1月21日收到被告曹永明甘蔗款181576.9元。被告曹如、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莫澎、莫凯棋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曹如、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莫澎、莫凯棋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曹永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曹永明提供的证据认为其不清楚。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曹永明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0020159911404478),约定贷款人经审查同意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人民币52000元用于种植甘蔗,借款期限为壹年(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借款利率确定年利率为10.4325%(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约定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额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借款人的违约事项,其中第1款第(3)项约定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违约。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1款第(7)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按每日4.3469?计收利息。”;第(8)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为支付的利息每日2.8979?计收复利”。2015年3月31日,被告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应被告曹永明(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被告曹永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020159911404478的《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基于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之行为和义务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同日,被告莫澎、莫凯棋、曹如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均载明同意为被告曹永明于2015年3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伍万贰仟元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号:10020159911404478),保证期限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借款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曹永明签订《借款借据》(编号:20020159902045018),约定原告向被告曹永明借款52000元,年利率10.4325%,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交息到期还本。当日,原告发放52000元借款到被告曹永明在雅塘信用社的账户(账号80×××13)。借款后,被告曹永明及被告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偿还截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及2016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6年8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曹永明偿还借款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曹永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曹永明发放借款,被告曹永明也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是被告曹永明在借款到期后为按约定按时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其尚欠原告本金52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曹永明偿还本金人民币52000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曹永明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曹永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明确约定为年利率10.4325%(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按每日4.3469?计收利息。该借款于2016年3月31日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曹永明及被告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偿还截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故被告曹永明应偿还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曹如、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莫澎、莫凯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莫澎、莫凯棋、曹如也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莫澎、莫凯棋、曹如均同意对被告曹永明的52000元借款的全部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曹永明的借款债务已于2016年3月3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曹永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原告请求保证人曹如、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莫澎、莫凯棋对被告曹永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曹永明主张其与被告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甘蔗种植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对于原告与被告曹永明之间的借款,被告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为曹永明垫付利息并在曹永明的甘蔗款中代为扣还借款本金给雅塘信用社;且在事实上,被告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已从2015年12月14日到2015年12月23日扣除曹永明的甘蔗款55338.28元用于偿还雅塘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对此,原告雅塘信用社表示对被告曹永明与被告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并不清楚。因为《甘蔗种植采购合同》是被告曹永明与被告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与原告雅塘信用社无关,至于被告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已扣除被告曹永明的甘蔗款,被告曹永明可以另案处理。被告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莫澎、莫凯棋、曹如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莫澎、莫凯棋、曹如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永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本金人民币52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雅塘信用社(2016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曹如、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莫澎、莫凯棋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项判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被告曹永明、曹如、湛江市雅沙糖业有限公司、莫澎、莫凯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福代理审判员  连春平人民陪审员  宋维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伍 雁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