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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初9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邓承达与黄生保、双流县新兴镇井坝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承达,黄生保,双流县新兴镇井坝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初9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承达,男,194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生保,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茂,男,汉族,1974年8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流县新兴镇井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新兴镇井坝村。主要负责人:黄孝全,村主任。上诉人邓承达因与被告黄生保、双流县新兴镇井坝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符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民初30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承达、被上诉人黄生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茂、被上诉人双流县新兴镇井坝村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黄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承达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上诉人要求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返还的诉讼,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生保辩称,被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土地属于村下属社所有,上诉人是五保户不承担土地也是归村社管理。被上诉人双流县新兴镇井坝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土地属于村下属社所有,上诉人是五保户不承担土地也是归村社管理。邓承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的承包土地1.4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邓承达要求归还承包土地1.4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邓承达的起诉。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邓承达因五保供养问题与井坝村1组发生纠纷,经新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1、邓承达继续享受五保待遇;2、邓承达本人现有竹林、山坡、住房等归邓承达经营使用(可转让土地附着物、附属物),土地(竹林地、山坡地、宅基地)归集体所有;3、井坝村1组(原九龙9组)从2009年起,每年按七百斤大米(实物或折价)解决邓承达本人基本口粮(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9年以前本人未领取的按四百斤大米予以一次性解决;……。该协议签订后,邓承达一直享受五保户待遇。同时,邓承达原宅基地上的房屋垮塌后,由民政部门在原址修建了房屋,由邓承达居住使用。本院认为,邓承达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明确了其享受五保户待遇,该协议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邓承达已经不再享有承包土地,且邓承达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曾经享有1.4亩土地使用权,故其要求返还承包土地1.4亩,实际属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邓承达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邓承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臧 永审判员 何 昕审判员 陈丽华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琼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