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3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白刚、白静、张晶晶与白杰、王志刚、白耕合确认合同无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刚,张晶晶,白静,白杰,王志刚,白耕合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3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刚。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晶晶。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静。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瑞山,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耕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翀,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刚、白静、张晶晶因与被上诉人白杰、王志刚、白耕合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白刚、白静、张晶晶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内0402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三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是在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签订的。涉案房屋已于2007年8月6日在赤峰市公证处公证,属于共同共有,被上诉人白杰明知是共有财产,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下,无权处分该房屋。涉案房屋现仍登记在白杰名下,未办理转移登记,即没有实际交付,仍属共有财产。被上诉人白杰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白耕合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正确。被上诉人王志刚未作答辩。上诉人白刚、白静、张晶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白杰、王志刚、白耕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位于赤峰市红山区铁南办事处南山居委会,共有砖木房屋两幢,建筑面积分别为168.98㎡及88.55㎡,产权证号为赤峰市房权证红山区字第011D29583号;另有无证房屋四间,建筑面积约82㎡。房屋坐落的土地591.75㎡,土地使用证号为红国用(2006)字第447号。2009年4月5日,白杰、王志刚与白耕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白杰、王志刚将涉案房屋及随房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白耕合,合同记载价格为13万元,并于当日为白耕合出具房屋单独所有具结保证书,保证涉案房屋属白杰单独所有,无其他共有人。白耕合分两笔共支付购房款21万元,由白杰为白耕合出具收据、收条各一枚。后白杰将涉案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书一并交付给白耕合,白耕合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现白刚、白静、张晶晶诉至该院,要求确认白杰、王志刚、白耕合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另查明,2007年8月6日,白杰、王志刚作为甲方,与白刚、白静、张晶晶签定共有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及随房土地使用权由四方共有,各占25%的产权及使用权,并约定四方可持该协议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使用权登记。后四方就该共有协议办理了公证。再查明,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档案馆分别于2009年5月31日及2016年4月1日出具房地产档案查询申请表均显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白杰,无抵押、查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屋依法登记在白杰名下,白刚、白静、张晶晶虽与被白杰、王志刚就涉案房屋签有共有协议,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故对外不发生效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白杰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部门出具的查询单均显示涉案房屋归白杰所有,白杰对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有独立的处分权。白耕合已实际支付购房款21万元并已占有使用多年,且无证据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白刚、白静、张晶晶以白杰、王志刚擅自低价处分共有财产为由主张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白刚、张晶晶、白静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三上诉人虽然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系被上诉人白杰、王志刚与被上诉人白耕合恶意串通形成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三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三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已于2007年8月6日在赤峰市公证处公证,属于共同共有,被上诉人白杰明知是共有财产,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下,无权处分该房屋。本院认为,虽然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白杰、王志刚间签订有共有协议,但并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在被上诉人白杰、王志刚与被上诉人白耕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被上诉人白杰一人名下,且被上诉人白杰还为被上诉人白耕合出具了房屋单独所有具结保证书,故作为购房一方的被上诉人白耕合购买房屋时有理由相信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白杰单独所有,本院对三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另,三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现仍登记在白杰名下,未办理转移登记,即没有实际交付,仍属共有财产。本院认为,三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主张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三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白杰、王志刚与被上诉人白耕合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白耕合已将购房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白杰,被上诉人白杰亦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给了白耕合,故应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上诉人负担。二审邮寄送达费120元,由三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力德审判员 徐书文审判员 张国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