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22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高林与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林,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2962号原告:高林,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海,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奇峰,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福建省时代华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华奥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贵安经济开发区科技楼。法定代表人:严敏,总经理。原告高林与被告时代华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代华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时代华奥公司立即向高林支付经济补偿金52000元;2.判决时代华奥公司立即向高林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元。诉讼中,高林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时代华奥公司立即向高林支付经济补偿金52000元。事实与理由:高林于2010年7月6日应聘进入时代华奥公司公司上班,在公司担任人力资源经理,每月工资为8000元。2015年下半年时代华奥公司开始拖欠高林工资,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合同书》,约定自2015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时代华奥公司应付高林经济补偿金计52000元。高林离职后,至今时代华奥公司尚欠高林工资3000元、经济补偿金52000元未付。嗣后,高林又多次向时代华奥公司催讨前述款项,但时代华奥公司均借故不付。高林为此曾向连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连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高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高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高林主体身份;2.连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连劳仲案(2016)15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高林因本案劳动争议依法向连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连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不予受理处理,高林于2016年8月17日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高林系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证明,证明双方于2015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约定时代华奥公司应付高林经济补偿金52000元;4.工资银行明细复印件,证明高林实际月工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高林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6日,高林受聘在时代华奥公司上班,担任人力资源经理。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自2015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时代华奥公司同意给付高林经济补偿金计52000元。2016年8月17日高林向连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连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连劳仲案(2016)1567号《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书》。综上事实,本院认为,高林与时代华奥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并且时代华奥公司也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52000元,高林请求时代华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时代华奥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高林经济补偿金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时代华奥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上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晶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