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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卓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乙,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乙,绰号“赵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卓某,绰号“骟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卓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乙在湖南省慈利县通津铺镇九岭村杉树台电站附近,将被害人唐某丙喂养的1只麻色怀孕母羊盗走。被盗母羊价值人民币1085元。案发后,被盗母羊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唐某丙。(二)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赵某乙电话邀约被告人卓某至湖南省慈利县通津镇九岭村,将被害人唐某丙喂养的4只黑山羊盗走,随后,被告人卓某付给被告人赵某乙人民币300元,并将其中1只公羊带走,被告人赵某乙则将另外的3只黑山羊藏匿在树丛中,当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再次返回藏羊的树丛时,被唐某丙等人发现并将被盗的黑山羊追回。被盗的4只黑山羊价值人民币34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抓获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史某、潘某、吴某、唐某甲、王某、唐某乙等人的证言,湖南省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2016)191号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唐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赵某乙、卓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成盗窃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乙、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二笔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卓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卓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乙的刑期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卓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施 琦审 判 员  熊志红人民陪审员  李 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柴澧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