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田宜芬与张伟天、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宜芬,张伟天,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661号原告:田宜芬,女,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张伟天,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少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强,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原告田宜芬与被告张伟天、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因依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张强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期间扣除审限60天。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宜芬、被告张伟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宜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归还借款4万元;2、请求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合计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叔侄关系,2011年11月30日被告张伟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2011年30日前还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还了一部分,尚欠4万元未还,2012年1月19日被告给原告重新打了一张欠条。张强担保签字,后经多次催要,原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张伟天辩称,对借款4万元的事实认可,但对借款利息不予认可,因为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是张伟天的个人行为与张强无关。被告张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田宜芬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伟天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1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4万元未还,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田宜芬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从前欠条全部作废。张伟,2012.元月19号。担保人张强,2012年1月19”。现原、被告就借款的偿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伟天当庭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伟天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示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伟天偿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强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原告向被告张伟天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张强的保证期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强主张权利,故被告张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田宜芬借款4万元;二、被告张强对上述第一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伟天追偿;三、驳回原告田宜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原告田宜芬负担103元,被告张伟天、张强负担82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宋娜娜审判员刘书雅人民陪审员许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吴俊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