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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姚俊伍与丹江口市慧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俊伍,丹江口市慧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81民初2162号申请人:姚俊伍,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等。被申请人:丹江口市慧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土关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381000002594。法定代表人:尹传山,该公司董事长。姚俊伍诉丹江口市慧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姚俊伍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丹江口市慧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39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姚俊伍以其本人所有的车号为鄂c*****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姚俊伍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丹江口市慧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39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转移、变卖、毁损或抵押。二、对申请人姚俊伍提供担保的车号为鄂c*****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姚俊伍保管、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变卖、毁损或抵押。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审 判 长  赵晓云审 判 员  陆 锐代理审判员  赵 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杰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