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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3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同拉嘎与李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鄢海铭,杨秀芹,单彩凤,王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3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鄢海铭,住赤峰市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芹,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彩凤,住赤峰市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龙,住赤峰市宁城县。上诉人鄢海铭因与被上诉人杨秀芹、单彩凤、王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宁城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9民初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鄢海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杨秀芹不是出借人,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鄢海铭系经中间人介绍向仟亿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出借人要求鄢海铭按照借款金额的双倍书写借据,利息按8分计算,借款时扣留一个月的利息5100元,鄢海铭的实际借款金额是59900元。鄢海铭借款后,按照双方约定每月给付利息,且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杨秀芹答辩服判。单彩凤、王树龙未做答辩。杨秀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鄢海铭、单彩凤、王树龙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36400元,合计166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31日,经单彩凤、王树龙担保,鄢海铭在杨秀芹处借款13万元,约定月息0.03元,并向杨秀芹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杨秀芹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鄢海铭向杨秀芹借款,理应按约定偿还,单彩凤、王树龙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对杨秀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秀芹对借款利息的主张,虽然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是杨秀芹在诉讼过程中主动将利息调整为月息2分,杨秀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鄢海铭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单彩凤、王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判决:鄢海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杨秀芹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3.64万元,合计16.64万元。单彩凤、王树龙负连带偿还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根据交易常理及交易习惯,借据持有人即为债权人。本案中的借据虽未显示债权人,但杨秀芹作为借据持有人,应认定杨秀芹为债权人。鄢海铭称杨秀芹并非实际出借人,并未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鄢海铭称实际借款金额为65000元,已扣除利息5100元,偿还本金10000元,对于该上诉理由杨秀芹不予认可,鄢海铭对其主张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鄢海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