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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2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天色织布厂与招远市盛润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远市盛润服饰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天色织布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盛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金岭镇原疃村。法定代表人:杨艳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丙光,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兰丰战,山东鑫士铭(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通天色织布厂。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小海商城金梭路**号。法定代表人:钱桂华,厂长。委托代理人:栾宝福,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招远市盛润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天色织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商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天色织布厂一审诉称,被上诉人从事布料生产,上诉人从事服装加工,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和6月7日两次向上诉人供货,合计布料数量为16392米,货款为254076元,被上诉人多次向追要,上诉人一直拒绝支付。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2540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人招远市盛润服饰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形成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与儿岛所在的NK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上诉人与NK公司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加工的原料由NK公司提供,上诉人依据NK公司的指令收取布料,布料的颜色、品种、规格、数量、价格等均由NK公司及孙某确定,NK公司将布料款支付给上诉人,由上诉人依据儿岛及孙某在网上发布的付款指令付布料款给被上诉人。另外,布料款应为13.5元/米,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儿岛(日本人)所在的日本NK公司与被上诉人系长期合作关系,NK公司常年使用被上诉人的布料,均通过贸易公司或者加工厂购买。孙某在日本某贸易公司工作,给儿岛所在的NK公司做翻译,赚取翻译佣金。NK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三方的交易流程是:NK公司需要用被上诉人的布料让上诉人制作衣服,NK公司先与被上诉人协商布料的数量、质量和规格,价款则由NK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三方共同协商,即NK公司与被上诉人协商好布料的价格报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此基础上加上自身的成本和利润再报价给NK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后最终确定上诉人成衣的出口价格。付款过程是上诉人将成衣出口给NK公司,NK公司收到货物后通过TT付款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将布料款付给被上诉人。2015年5月26日和2015年6月7日,被上诉人分别向上诉人发送布料12555米和3837.1米,价格为15.5元/米,总价款为254077.55元。上诉人将成衣出口并收到NK公司25250.2美元的款项后一直没有付款给被上诉人。2015年9月8日,被上诉人起诉。审理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系买卖关系,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5年3月26日、6月2日,有被上诉人盖章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合同载明的供方为被上诉人,需方为上诉人,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质量要求、交货时间等内容,但没有上诉人方印章。被上诉人称,该合同是被上诉人起草后邮寄给上诉人,但上诉人未加盖公章又邮寄给了被上诉人。2、收货单位为上诉人,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和2015年6月7日的被上诉人棉布解货明细单两份,证实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6日和2015年6月7日分别向上诉人发送布料12555米和3837.1米,上诉人厂长李丙光均在解货单上签字确认。3、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给上诉人的发票两张及2014年10月、11月、2015年1月、2月份,上诉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给被上诉人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五份,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以前买卖关系的有力证据,双方交易惯例一直系买卖关系。4、日本NK公司出具的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布料明细及用布料情况明细,原件系手写,无NK公司印章,复印件加盖了NK公司印章。被上诉人称该明细系案外人孙某的姐姐孙志娟在上诉人处监督工作所列明细,发给儿岛后由儿岛加盖了印章。根据该明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送布料16392.1米,总计用去布料5289.7米,剩余布料为11102.4米。上诉人则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NK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关系,上诉人与NK公司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加工的原料由NK公司提供,上诉人依据儿岛的指令收取布料,布料的颜色、品种、规格、数量、价格等均由儿岛及孙某确定,儿岛将布料款支付给上诉人,由儿岛及孙某从网上发布付款指令,上诉人依据指令付布料款给被上诉人。对此,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厂长李丙光与孙某的短信记录一份,孙某在短信中讲“关于儿岛的围裙,现在剩余的面料,请把数量整理出来,(1)N-18/19的面料要调出去。(2)N-45/46的面料数量已经给你们了,交期9月底船,你们不能做的话,就把面料还给儿岛吧,让他想办法做,以上有交期的限制,请务必在8/5号之前给我答复”。2、孙某与上诉人的QQ聊天记录一份,内容为“清风&竹影(注:系上诉人生产厂长李丙光):孙经理,请先把儿岛的款付清。孙某:面料款扣除吗?清风&竹影:一起打给我们吧,我们付给面料厂。孙某:那这样要签个协议,定好,你们收到钱就付给面料工厂,还有把调走的面料数量整理出来”。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所用面料的数量及交货期由儿岛和孙某确定。3、2015年8月7日,上诉人与NK公司的合意书复印件一份,载明买方为NK公司,卖方为上诉人,合同约定,(1)2015/07/08SHIP$18384.802015/08/01SHIP$5905.70TOTAL$24289.80,在同意书上签字后,马上安排TT送金。2015/08/10办理TT送金手续,2015/08/13实行,银行的送金证明8/17日发传真。(2)2015/06/20OCS寄到NKINTERNATINONALCO.LTD106件$678.402015/07/31儿岛社长带走的60件$282.00这两笔款由孙某从日本TT送金(3)TT送金收到后,请马上把以上1和2用过的面料款支付给南通市通天色织布厂。(4)N18、N19、N45、N46的南通发过来的面料,请收到TT款后马上发出,发送时必须由中间人确认。该合意书中有孙志娟签名,上诉人在卖方处盖章,儿岛所在公司在买方处签章。4、孙某2015年5月12日发给上诉人方的儿岛的订单计划,内容为“(1)N-18/19/45的面料各色10m(打样用),5/12号发出,收到后请安排样衣,N-45的面料先安排没有袖的(2)面料到后贴布绣的都要多打一份,给客人;(3)大货面料估计月底到(4)订单数量也是月底给出(5)所以各款样衣希望最晚20号左右寄出(6)大货交期希望6月25号的SHIP(7)还有儿岛27-29号到我们工厂。”审理中,孙某和儿岛作为证人分别出庭作证,孙某称,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面料,由上诉人加工成成品后出口给儿岛所在的NK公司,因儿岛不懂中文,他便负责联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被上诉人是NK公司多年的业务单位,NK公司与被上诉人协商好布料的价格后报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此基础上加上成本和利润,向NK公司报价,协商一致后确定上诉人的出口价格。实际付款是上诉人做完衣服出口给NK公司,NK公司通过TT付款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再将布料款支付给被上诉人。NK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明细及用布料明细是中间人孙志娟(孙某的姐姐)通过邮箱发给孙某,孙某发给儿岛,NK公司加盖印章后,孙某通过QQ邮箱发给被上诉人。布料单价是每米15.5元,NK公司已将加工完并出口货物的款项共计25250.2美元全部付清,该25250.2美元包含布料款。儿岛称,他与上诉人合作是通过中间人孙某的介绍,由上诉人为NK公司制作衣服,NK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关系。儿岛委托孙某处理订单,孙某赚取佣金。被上诉人是经上海粼竹公司介绍给NK公司开始有业务关系的,至今已合作十余年。面料通过贸易公司购买或由加工厂购买,NK公司购买成品。涉案的面料是他方委托被上诉人按照其要求生产布料送到上诉人处,由上诉人加工成成品,出售给其所在公司。面料款由上诉人支付,因为报价已经包含了面料款、加工费、运费、辅料款等费用。上诉人知道面料款的价格,因为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报价,孙某会将面料的价格、质量、数量的明细发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系,最终付款时就不给上诉人下达布料款有多少的指令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直接结算。上诉人给日本发货明细及使用布料明细上的印章是他方确认之后加盖的。涉案布料款单价为15.5元/米。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5月26日、6月7日,被上诉人两次共向上诉人发送布料数量为16392.1米,价格为15.5元/米,布料款共计254077.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涉案布料因存有质量问题单价为13.5元/米,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在事实上形成了买卖关系,证人孙某和儿岛均清晰、完整地证明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NK公司之间的交易流程及付款过程,即被上诉人按照NK公司的要求生产布料,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布料后按NK公司的要求加工成成品后出口给NK公司,NK公司收到货物后付款给上诉人,布料款由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布料的价格是由三方共同确认的,可以认定上诉人认可该价格。在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合意书中,载明NK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关系,即NK公司购买的是上诉人生产的服装,应当包括布料在内。结合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0日给上诉人出具的两张发票及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付款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应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关系,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布料款254076元,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方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QQ聊天记录及邮箱等内容只是片面的说明了孙某作为中间人为NK公司和上诉人之间的生产及合作传话,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无买卖关系的依据,且上诉人方的辩称理由与证人孙某及儿岛的证言及已经查清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招远市盛润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偿付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天色织布厂布料款254076元。如上诉人招远市盛润服饰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1元,申请保全费1845元,共计6956元,由上诉人招远市盛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布料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卖合同的标的、质量、数量、价款、履行地点及时间方式等构成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而这些必备条款必须是买卖合同双方协商确定的结果,否则,不能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就布料规格颜色型号数量价款等进行过协商,不能简单依据南通公司向上诉人交付了布料,上诉人依据第三人NK的指令向被上诉人支付布料款而认定为双方之间是布料买卖合同关系。(一)被上诉人向交付涉案布料不是基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在上诉人不认可双方之间布料买卖合同、不在被上诉人寄送的合同上盖章确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基于儿岛将承担付款责任的口头担保而向上诉人交付。2015年10月26日庭审中,被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先后往上诉人处寄送两份当庭出示的合同,上诉人未在合同上盖章就寄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该情况与儿岛讲了,儿岛说没有问题,儿岛口头担保,假如上诉人不给布料款的话,儿岛承担布料款支付责任”。(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解货单上收货单位是“粼竹山东招远”,粼竹公司经一审查证系上海市一外贸公司,该公司与NK以及被上诉人长期存在合同关系,这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布料买卖合同的有效证据。若系布料买卖法律关系的话,交付布料无须假手盛润公司不知情的案外第三方作为收货单位。(三)就布料规格、尺寸、颜色、型号、质量检测、数量、送货时间,上诉人不参与确定也不知情;就加工成衣所用布料的数量,随时由儿岛给予指令,所有布料均由儿岛行使调配权;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布料款,上诉人须与NK签订合意书后,NK才向上诉人支付包括布料款在内的TT送金(即布料款、成衣辅料、加工费、运费合计在内的款项),有以下证据证明:上诉人李丙光厂长与孙某的QQ聊天记录及手机短信记录、2015年6月4日儿岛给上诉人的传真件、2015年7月27日、7月29日儿儿岛两份指令、上诉人与NK之间签订的合意书。二、NK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布料委托加工法律关系,NK与上诉人之间是成衣加工定做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依据NK及孙某的指令向盛润公司交付布料,被上诉人依据NK及孙某的指令及合意书向被上诉人转交布料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一)本纠纷所涉交易流程为:涉案布料由NK公司委托被上诉人加工定做,布料价格由NK公司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上诉人在NK公司与被上诉人确定的布料价格基础上加工自身的成本和利润再将成衣价格向NK公司报价,就该成衣价格在被上诉人与NK公司五间协商一致后,上诉人依据NK公司指令接收被上诉人交付的布料,组织加工定做成衣并出口到NK公司,NK公司收到货物后再与上诉人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并向上诉人支付成衣货款(布料款包括在内),上诉人收款后依据与NK公司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将成衣货款中涉及的布料款转支付给被上诉人。(二)根据本案证据足以确认:使用何种布料、价格由NK公司与被上诉人协商确定,上诉人不参与。上诉人在NK公司与被上诉人就布料报价的基础上,加上自身生产成本和利润拟定成衣报价,该成衣报价由在座佤NK公司协商确定,与被上诉人无关。(三)上诉人与NK公司系加工承揽关系,不能依据上诉人与NK公司之间签订的合意书认定双方之间为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双方的法律关系。孙某称“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布料”、“NK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关系”不符合事实,但其对三方之间的交易流程的陈述符合事实,即“被上诉人是NK公司多年的业务单位,NK公司与被上诉人协商好布料价格后报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此基础上加上成本和利润,向NK公司报价,协商一致后确定上诉人的出口价格”,可知,布料价格由NK公司与被上诉人两方协商确定。一审中儿岛所称“NK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关系”、“面料通过贸易公司购买或由加工厂购买”错误,但其就三方之间交易流程的陈述符合事实,即“涉案面料是NK公司委托被上诉人按照其要求生产布料送到上诉人处,由上诉人加工成成品,出售给其所在公司”。可见,涉案布料由NK公司委托被上诉人按照NK公司的要求加工制作,被上诉人依据NK公司的要求送货至盛润公司。既然NK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委托加工布料,那么,该双方之间确定面料价格在情理之中。(四)不能依据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支付布料款或开具发票的事实认定双方之间是布料买卖合同法律关系。NK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委托加工生产布料后,因该布料是在中国国内进行再次加工制作成衣,因此,NK公司无法对被上诉人支付布料款,布料款须由上诉人接收成衣出口款后,再依据与NK公司的合意书约定向被上诉人转付,这种布料款支付方式是当前辆涉外成衣加工出口的通常模式。上诉人只是从事成衣加工出口业务,没有NK公司对布料规格、颜色、价格等的确定,上诉人无法在布料价格的基础上形成成衣报价,即没有国外订单,上诉人不能组织生产。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参与布料的规格、价格确定,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综上,被上诉人与NK公司系布料委托加工定做法律关系,上诉人与NK公司之间是成衣出口的加工定做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布料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否支付布料款。上诉人与NK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按NK公司的要求使用被上诉人加工的布料生产成衣,并出口给NK公司。一、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NK公司之间的交易流程是,被上诉人按照NK公司的要求生产布料,上诉人按NK公司的要求使用被上诉人生产的布料加工成成品后出口给NK公司,NK公司收到货物后付款给上诉人,所付款项中包含布料款,布料款由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和儿岛为证,并且二人证明布料的价格是由三方共同确认的,上诉人认可该价格。上诉人主张其与NK公司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但从上诉人提交的合意书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NK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实为买卖关系,即NK公司购买上诉人生产的服装,购买的价格包含布料、加工费、及人工费等其他费用在内的服装整体价格,而非仅仅支付加工费。只是上诉人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需要按NK公司的要求使用指定的布料。结合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0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发票及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付款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布料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布料款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11元,由上诉人招远市盛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庆审 判 员  张秀波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昭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