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4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盐城分局与泗阳县华夏中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盐城分局,泗阳县华夏中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4939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盐城分局,住所地盐城市海龙路2号。负责人:邱友群,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传扣,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阳县华夏中学,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华夏中学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盐城分局诉被告泗阳县华夏中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盐城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传扣、被告泗阳县华夏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盐城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迁出占用的原告所有位于泗阳县众兴镇南(苏)字第5219号房屋及场地,并将所承租的房屋、场地、固定装修、设施交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之日止的房地产占有使用费,标准按年租金13万元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将所有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南(苏)字第5219号房屋及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每年130000元,合同还对不得转租、到期合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但是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承租的房屋及场地,被告回避不谈不将房屋及场地交还给原告。2016年6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再次要求被告交付承租的房屋及场地并承担占用使用费,但被告未予理涉。被告泗阳县华夏中学辩称:1.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2.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明确说明2016年1月1日之后承租人不用交纳租金,所以被告自2016年1月1日之后也未收到下面租户的租金;3.原告收取了20000元押金,应予以退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出租方(甲方)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盐城分局,承租方(乙方)刘超(泗阳县华夏中学);甲方自愿将位于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苏)字第5219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959平方米,场地面积1853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总额(不含水、电、暖、气、设备、物业等费用)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整;租金按年结算,乙方于每年的前十日内交付甲方,付款方式现金或转账;租赁期内的水、电、暖、气、设备、物业等费用,按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另行计量计价,由乙方承担;自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地产租赁保证金人民币贰万元整,甲方收取房地产租赁保证金后向乙方开具凭证,乙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甲方应在租赁期满时将房地产租赁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甲方不退还房地产租赁保证金,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支付违约金,甲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退还房地产租赁保证金,并加付银行��期存款利息;租赁期内,甲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保证出租的房地产符合军队房地产租赁条件,权属清楚,保证出租给乙方使用的房地产,按照规定经军队审批部门批准;租赁期内乙方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得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影响使用安全的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在不影响使用安全的前提下,确需进行改造、装修或者增扩固定设施的,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费用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无偿移交给甲方,不得擅自在承租的土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确实需要新建和添建的,必须向甲方提供建设方案,在甲方按规定报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甲方出具书面同意书后实施,费用由乙方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意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完好地无偿移交给甲方,不得擅自将所承租的房地产转租,确实需要转租的,应当在不违背本合同约定的前提下,经甲方书面同意,签订转租合同,并报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备案后实施;租赁期满,合同解除等内容。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缴纳了租赁押金20000元整。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发出通告,主要内容为要求各承租人立即将租用房屋移交,后又于2016年3月21日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要求各承租人于2016年4月30日前腾空所租用的房屋。2016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主要内容系要求其搬出所占用的房屋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租金130000元标准交纳占用使用费至返还之日止。后因被告仍未迁出涉案房屋及场地,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律师函》、被告提供的《通告》、《通��》、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将涉案房屋及场地等返还原告,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原告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搬出所占用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南(苏)字第5219号的房屋及场地,并向原告返还位于泗阳县众兴镇南(苏)字第5219号的房屋、场地及在其上的固定装修及设施,其请求合理合法,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按年租金130000元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已收取的20000元租赁押金应从被告应支付的占用使用费中予以抵扣。对于被告在庭审中称其有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盐城分局与被告泗阳县华夏中学之间关于泗阳县众兴镇南(苏)字第5219号的房屋及场地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泗阳县华夏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位于泗阳县众兴镇南(苏)字第5219号的房屋及场地,并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盐城分局返还位于泗阳县众兴镇南(苏)字第5219号的房屋、场地及在其上的固定装修及设施;三、被告泗阳县华夏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租金130000元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被告已缴纳的租赁押金20000元应从中予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已减半收取888元,由被告泗阳县华夏中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审判员 房宇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欣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