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执异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四川中成煤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宾红楼梦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中成煤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宜宾红楼梦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文万彬,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异57号案外人李德皓,男,汉族,1996年3月19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案外人佘福荣,男,汉族,1971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案外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家红,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申请人四川中成煤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号第*层。法定代表人陈隆德。被申请人宜宾红楼梦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三角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文德华。被申请人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喜捷镇红楼梦村。法定代表人文万彬。被申请人文万彬,男,汉族,1964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申请人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三角街***号。法定代表人文万彬。申请人四川中成煤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宾红楼梦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文万彬、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兴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宜宾红楼梦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文万彬、宜宾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13113280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本院受理后,根据申请人四川中成煤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财产信息,于2015年9月1日以(2015)高新执保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将登记在被申请人宜宾兴业公司名下的位于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的房屋128套予以查封,其中包括宜宾县柏溪镇育才路万兴花园C区B组团6幢1层1-9号房屋(该套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案外人李德皓、佘福荣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称上述被查封的涉案房屋实际由其所有,请求本院解除对该套房屋的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德皓、佘福荣异议称,案外人李德皓之母周家琼于2011年1月26日与被申请人宜宾兴业公司签订《【万兴·现代城】商品房认购协议》,合同约定,周家琼认购宜宾兴业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并于同月28日向被申请人宜宾兴业公司交纳该商品房认购定金10万元。2014年4月23日,案外人李德皓、佘福荣与被申请人宜宾兴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Y201400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44.96平方米),当月28日,案外人一次性支付了剩余全部购房款361406元及应交纳的相关物管费696.24元,代收产权费4812.65,税费18696.94元,维修基金2175.75元,合计26381.58元,后被申请人宜宾兴业公司向案外人交付了房屋。案外人李德皓、佘福荣认为,其与宜宾兴业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宜宾兴业公司也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案外人,案外人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由于宜宾兴业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要求本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经审查查明,周家琼于2011年1月26日与被申请人宜宾兴业公司签订《【万兴·现代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合同约定,其认购位于宜宾县万兴现代城B组团6号楼1层09号商品房,并于同月28日向被申请人宜宾兴业公司交纳该商品房认购定金10万元。案外人李德皓、佘福荣与被申请人宜宾兴业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宜宾兴业公司将其开发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44.96平方米)以461406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李德皓、佘福荣。合同签订当月28日,被申请人宜宾兴业公司向案外人李德皓、佘福荣出具了加盖有“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编号为0006230的《四川宜宾兴业集团财务专用收款收据》,该收据显示案外人李德皓、佘福荣一次性支付购房款461406元;加盖有“宜宾兴业物业管理有限财务专用章”的编号为0007400、0007399的《宜宾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收款收据》,该收据显示案外人李德皓、佘福荣缴纳了涉案房屋的物管费696.24元,代收产权费4812.65,税费18696.94元,维修基金2175.75元,合计26381.58元。另查明,2016年4月6日宜宾市宜宾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案外人李德皓、佘福荣诉被申请人宜宾兴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该院经过审理,以(2016)川1521民初8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宜宾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了一份《文书生效证明》,载明(2016)川1521民初85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9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案外人李德皓、佘福荣作为被申请人宜宾兴业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其在本院查封该房屋之前已与被申请人宜宾兴业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占有了该房屋,该房屋也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李德皓、佘福荣的异议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故案外人李德皓、佘福荣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对位于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育才路万兴花园C区B组团6幢1层1-9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代理审判员 晏 锐代理审判员 蒲 军代理审判员 吴广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