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2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平湖市飞洋橱柜厂与陈长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飞洋橱柜厂,陈长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2403号原告:平湖市飞洋橱柜厂。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洁兴路***号。代表人:费琴良,厂长。委托代理人:陈一峰,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贵,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原告平湖市飞洋橱柜厂为与被告陈长贵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6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一峰,被告陈长贵到庭参加诉讼。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决定对被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再次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一峰,被告陈长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到原告处从事装配工作,被告未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问其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时,被告表示不需要,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前在其他二家单位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自2015年4月30日至今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22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厂内用刀具切成品橱柜时,左手被割伤。2015年1月15日,平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因工受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有异议,后经平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经过一审、二审,现对该因工受伤的认定仍然认为存在适用法律不当和程序违法。2015年7月15日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工伤评定为10级伤残,但该鉴定意见书原告至今未收到。在仲裁庭开庭前,原告提出再次鉴定,得到许可。由于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再次鉴定必须有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原告未收到鉴定意见书的证明,但平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拒绝出具证明,故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因工作内容受伤,不属因工受伤。原告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从而剥夺了再次鉴定的权利;被告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不正当行为。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409号仲裁裁决;2、判令原告不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3、判决原告不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和追缴社会保险费。被告辩称,被告对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409号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被告曾来过法院,准备起诉,被告对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所依据的平均工资有异议,被告每天工作9小时,但平均工资却是按每天8小时计算;被告请求的二倍工资仲裁裁决也没有按照每天9小时的工资计算,是按照每天8小时工资计算;仲裁裁决支持的护理期少算了,应计算15天;对仲裁裁决书中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另外,原告将被告开除,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409号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仲裁裁决认定被告为因工受伤,认定原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认定被告的工伤评定为10级,认定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的过错。2、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认定为因工受伤,但原告没有收到该决定书,对此有异议。3、(2015)嘉平行初字第22号、(2016)浙04行终00029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4、鉴定意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被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没有收到该鉴定书,故持异议。5、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庭前提出未收到鉴定意见书,要求再次鉴定,得到许可,仲裁中止审理。6、通知、申报材料回执、补鉴定材料补正告知书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申请再次鉴定的过程。7、邮件查单2份(复印件),证明该查询邮件回单明显与事实不符,费琴良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身份证号不对。8、浙劳鉴告字(2016)第18号不予受理告知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因平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拒绝出具证明,故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9、证明3份,证明被告自到平湖打工以来未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有恶意追偿双倍工资的嫌疑。10、费琴良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向原告寄送材料的邮件查询单上费琴良的身份证号码不对,不是费琴良本人。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的确是劳动仲裁部门出具的裁决书,但被告是有异议的,异议部分与答辩内容相同。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的确有这么一回事。对证据6,该过程被告没有参与,不清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收到的。对证据8无异议,没有必要再进行鉴定。对证据9,被告在平湖市美嘉饰橱柜厂工作过,但证明中所讲的借钱不还被辞退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在平湖市欧维橱柜厂工作过,对平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证据10,被告看不懂。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4月份考勤照片、工资单各1份,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2、出院记录1份(复印件)、诊断证明2份,证明被告在浙江省荣军医院治疗共住院5天,需要休息一个月加2周。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2014年4月份的工资情况,不能证明其他月份的工资情况;对证据2无异议。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因工伤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由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陈长贵不构成工伤残疾等级。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预交。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服。本院认证意见: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4、5、8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对于平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证明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所证明的内容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系费琴良的身份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证据7,均不是签收材料的原始件,邮件查单回单系由邮局进行批注,其中所批注的签收人费琴良的身份证号码与其本人真实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故凭该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收到了查单上所发送的邮件。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对于由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进行的鉴定系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过程程序合法,对于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的职工,于2014年3月18日入职,从事装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22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在厂内用刀片切橱柜板材时,左手不慎被割伤,事发后被送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2月9日,被告又至浙江省荣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诊断为左示指桡侧指背神经断裂,并行探查修复术。被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加二周。2015年5月15日,经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定(2015)1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在2015年1月22日发生的伤害事故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上述工伤认定,申请复议,平湖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平政复字(2015)17号维持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12月9日,原告以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平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5)1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平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嘉平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浙04行终0002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15日,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评定被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拾级。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案号为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409号,被告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3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06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885元(4590*1.5)、护理费670元(134*5)、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99元,合计56288元;3、裁决原告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50490元(4530*11);4、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自2014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该案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劳动能力程度申请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再次进行鉴定,2016年5月30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告知原告,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2016年6月2日,平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409号案件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43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7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00元、二倍工资27099.10元,合计69416.10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16年4月2日,被告重新回到原告处上班,直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离开原告处,不再上班。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均以现金方式,原告的工资计算标准为每小时1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的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伤是否构成工伤伤残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告陈长贵在2015年1月22日致左示指桡侧指背神经断裂,其损伤经治疗后,目前已达临床稳定状态。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规定,其损伤尚不构成工伤残疾等级。本案鉴定费1200元,已由原告预交。另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曾于2015年7月底,向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内容与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409号案件一致,后被告撤回了该申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发生工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一致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受伤,被认定为因工受伤,原告虽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存在适用法律不当和程序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工伤认定不属本院处理范围,且该认定经过行政复议及法院二审行政诉讼程序,行政判决书均已生效,生效判决未撤销经平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定(2015)1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受伤后经认定为因工受伤,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对于被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其虽经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评定被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拾级,但原告认为未收到鉴定意见书而未能申请再次鉴定,结合原告提供的文书送达邮件查单,不能认定原告签收了上述鉴定意见书,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抗辩,鉴于无直接证据证实原告收到了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书,故对于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对于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被告在本次工伤事故中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护理费,其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请求为670元,而劳动仲裁裁决为670元,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故被告认为护理费计算少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护理费为670元。对于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的鉴定费280元及交通费1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仲裁请求时要求计算1.5个月,根据被告的住院时间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的时间,该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计算标准,原、被告确认被告的工资按每小时17元发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被告要求按每天工作9小时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由于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实行的是8小时工作制,每月计薪日为21.75天,在此以外工作的系加班,加班工资并不属基本的工资福利待遇,故对于被告要求按每天9小时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4437元(17*8*21.75*1.5)。对于被告请求的二倍工资,原、被告之间确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认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二倍工资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由于《劳动合同法》规定二倍工资应当按月发放,故原告当月不支付二倍工资,劳动者当月就可以申请仲裁,超过一年,当月的二倍工资时效期间即应视为届满,本案中,可以计算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被告于2015年7月首次就该请求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故被告在2014年7月之前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支持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对于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此期间的工资额,而双方一致确认工资计算方式为每小时17元,由于二倍工资的计算不应包含加班工资,故被告的二倍工资基数计算为2958元(17*8*21.75),被告在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计算为23664元(2958*8),2015年3月的二倍工资计算为(2958*17/31)1622元,合计二倍工资为25286元。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认为系被告的原因而未缴纳社会保险,故不应予以补缴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请求原告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其中的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及工伤保险,由于原、被告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已不能予以补缴,故对于被告要求补缴上述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中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以补缴,原告应及时予以补缴,由于被告首次向原告提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日期为2015年7月,且基本养老保险费可以在年度末一次性缴纳,故被告要求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由于被告就该请求未申请劳动仲裁,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全国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平湖市飞洋橱柜厂与被告陈长贵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二、准许原告平湖市飞洋橱柜厂不支付被告陈长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的请求;三、原告平湖市飞洋橱柜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长贵停工留薪期工资443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7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00元、二倍工资25286元,合计30773元;四、原告平湖市飞洋橱柜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陈长贵补交从2014年3月到2015年4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被告陈长贵个人交纳部分由被告陈长贵承担(补交基数和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五、本案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平湖市飞洋橱柜厂负担;六、驳回原告平湖市飞洋橱柜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平湖市飞洋橱柜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丽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