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余文胜与淮北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北市禽业协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文胜,淮北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北市禽业协会,张守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异14号案外人:路元朝,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51岁,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案外人:苏虹,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48岁,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二案外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飞,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余文胜,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淮北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张守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淮北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淮北市禽业协会,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张守辉,该协会理事长。被执行人:张守辉,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余文胜与被执行人淮北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广厦公司)、淮北市禽业协会、张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路元朝、苏虹于2016年10月9日对执行淮北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世纪辉煌楼盘X#楼X室、X室、X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路元朝、苏虹称:2014年5月19日,路元朝、苏虹与淮北广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淮北广厦公司将其开发的世纪辉煌综合楼X幢X室、X室、X室房屋出卖给路元朝、苏虹,总价款1169942元。2014年4月23日,路元朝、苏虹付清全部购房款,淮北广厦公司将该房屋交付路元朝、苏虹。近期,路元朝、苏虹知悉该三套房屋被濉溪县人民法院查封。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路元朝、苏虹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淮北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向秦晓红借取款项1400万元,用于辉煌家园项目开发,该款一直没有偿还秦晓红。2、借条二份、还款计划二份、银行流水单五份,拟证明:秦晓红于2012年至2014年初陆续向路元朝借取银行承兑汇票,并陆续偿还了部分现金(银行转账),截至2014年1月29日,秦晓红欠路元朝借款本金190万元。3、买卖合同复印件三份、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秦晓红无钱偿还路元朝,但其对广厦公司享有一千余万元债权,2014年4月23日,路元朝、秦晓红、广厦公司三方达成一致意见:路元朝购买广厦公司开发的辉煌家园综合楼X幢X室、X室、X室,应支付给广厦公司的总购房款1169942元冲抵秦晓红对广厦公司享有一千余万元借款债权中的190万元,自此,秦晓红所欠路元朝借款190万元清偿完毕。广厦公司向路元朝出具了收到1169942元购房款的收条。2014年5月19日,路元朝、苏虹与广厦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4、钥匙三副、物业费装修垃圾清运费收款收据一份、装修保证金收据一份,拟证明广厦公司已将该三套房屋交付给了路元朝、苏虹。5、手机短信照片1份,拟证明:广厦公司于2016年5月2日通知路元朝办理该三套房屋的备案手续。6、淮北市房管局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濉溪县家庭住房情况查询申请表,拟证明路元朝、苏虹在淮北市和濉溪县无住房。7、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路元朝、苏虹系夫妻关系。据此,请求濉溪县人民法院解除对路元朝、苏虹购买的濉溪县世纪辉煌综合楼X幢X室、X室、X室房屋的查封。余文胜称:2014年4月23日淮北广厦公司出具的收条不足以证明路元朝、苏虹实际交付购房款;秦晓红的借条、还款计划等与本案无关,与路元朝、苏虹提出涉案房屋系其所有无关;淮北市信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说明路元朝、苏虹在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后才开始占用;路元朝、苏虹与淮北广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履行备案义务,视为其没有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或者其通过上述行为明确表示已经放弃占有,故,路元朝、苏虹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余文胜提供淮北广厦公司2014年出售部分房屋的备案信息。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余文胜与被申请人淮北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北市禽业协会、张守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濉民保字第000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淮北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虎山南路与浍河路交叉口南侧的世纪辉煌楼盘X#楼X室、X室、X室。余文胜与淮北广厦公司、淮北市禽业协会、张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濉民一初字第0206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被告淮北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原告余文胜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淮北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文胜因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支出的费用8092元。三、被告淮北市禽业协会、被告张守辉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履行期限届满,淮北广厦公司、淮北市禽业协会、张守辉未履行义务,余文胜申请强制执行。路元朝、苏虹对秦晓红享有债权,秦晓红对淮北广厦公司享有债权,三方协商以淮北广厦公司三套房屋抵付债权。2014年5月19日,路元朝、苏虹与淮北广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世纪辉煌X幢X单元X号房、X号房、X号房折抵债权。本院认为:淮北广厦公司用世纪辉煌X幢X单元X号房、X号房、X号房抵债,与路元朝、苏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本院查封三套商品房之前,系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法律行为;路元朝、秦晓红对三套商品房有事实上的管理和支配权,二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故,路元朝、苏虹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淮北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世纪辉煌综合楼X幢X室、X室、X室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开山审判员 刘建政审判员 任明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