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3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马仲明与陈陈、何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仲明,陈陈,何榕,陈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3639号原告:马仲明,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回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凡龙,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陈,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何榕,女,1981年6月8日出生,彝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被告:陈姚,男,汉族,1961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原告马仲明诉被告陈陈、何榕、陈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六月一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凡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陈、何榕、陈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仲明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700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全部清偿本息止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现暂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计61216.44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庭审中原告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诉讼费11578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2020元,放弃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由被告二、被告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四方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利息按照每月借款金额的3%计算,被告一未按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被告二、被告三对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因被告一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已付利息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一从2016年2月11日起每月向原告还款不低于3万元,原告免除被告一2016年1月11日后的借款利息,被告一应当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一未能按时足额还款的,所还款项转为利息并按照月利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被告二、被告三对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均未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二和被告三也未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陈、何榕、陈姚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有原件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原告马仲明(甲方)与被告陈陈(乙方)、被告何榕(丙方)、被告陈姚(丁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700000.00元,丙方及丁方作为连带担保人。二、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三、借款利息:乙方借款月利息按照总借款额的3%计算,该利息自乙方收到甲方借款次月开始计算支付。四、如果到2015年11月10日乙方仍然未归还甲方的借款本金¥700000.00元,乙方要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食宿费等。五、丙、丁两位担保人对前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11月12,原告向被告陈陈转账支付640000元。被告陈陈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马仲明转账640000元,现金60000元,共计收到700000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马仲明(甲方)与被告陈陈(乙方)、被告何榕(丙方)、被告陈姚(丁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利息已付至2016年1月11日前,2016年2月11日起乙方每月还款不低于¥30000.00元,甲方同意免除2016年1月11日后的借款利息。二、乙方根据自身经营情况每月尽量多还,也可提前还完。但最终必须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完本金。三、乙方如每月按时还款则持续冲减本金,直至全部还清借款。未能按时按量还款其所还款项自动转为利息并每月计息,月息为借款总额的3%,并视为乙方违约。四、如乙方违约,乙方要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食宿费等。五、丙丁两位担保人对前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因诉讼原告支付诉讼费11578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25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补充协议书》,系自愿协商签订,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陈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陈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及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全部清偿本息止按年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榕、陈姚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仲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全部清偿本息止的利息,利率按年24%计;二、被告何榕、陈姚对被告陈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8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陈、何榕、陈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旭霞人民陪审员 卜 雄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