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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2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原银平、李如义等与赵宏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银平,李如义,赵宏伟,张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461号原告:原银平,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李如义,女,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利,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宏伟,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张小红,女,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银平、李如义与被告赵宏伟、张小红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银平、李如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利和被告张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银平、李如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宏伟返还原告借款750000元和2015年9月12日之前的利息240000元,并以上述借款本息9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2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赵宏伟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张小红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被告赵宏伟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赵宏伟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按照被告赵宏伟的要求将借款转账至其指定账户,被告张小红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宏伟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宏伟于2015年9月12日返还原告7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定尚欠本金750000元、利息240000元及其他相关内容,被告张小红在《还款计划》上签字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赵宏伟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张小红辩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张小红受焦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负责人赵宏伟之邀为焦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提供担保,但借款金额及期限、借款是否履行,张小红均不知情。2015年9月12日,被告赵宏伟找到张小红称之前的借款再履行一个程序,由张小红继续为焦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担保,张小红按照赵宏伟的要求在《还款计划》上书写了保证承诺,但对《还款计划》的具体内容,张小红并不知情。张小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原告与焦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但焦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未向原告出具正规的业务凭证,借款也未提供到焦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原告与被告赵宏伟在明知金融机构没有向自然人借款的业务且焦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从借款中获益的情况下相互串通,对张小红谎称是焦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骗取张小红对涉案借款提供保证,侵害了张小红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与被告赵宏伟签订的《还款计划》无效,张小红提供的保证无效,张小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宏伟未作答辩。原告原银平、李如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基本信息;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页,证明被告赵宏伟以焦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3.《个人保证函》一份,证明张小红对赵宏伟借款1500000元提供保证,且不受主合同的影响,独立担保;4.被告赵宏伟以焦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名义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赵宏伟指定原告将借款1500000元转入耿全红账户;5.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向银行转款1500000元;6.《协议书》一份,证明三方对利息做了约定;7.《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赵宏伟就本案诉争借款本息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张小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张小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证据3、4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所提供的保证函是保证人向债务人出具的,而非向债权人出具的;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7债权转让无效。被告张小红未提交证据。被告赵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且内容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宏伟原系焦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负责人。2014年11月18日,由被告赵宏伟经办,焦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按约定向耿全红名下的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1500000元。被告赵宏伟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据上加盖有焦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公章。同日,被告张小红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保证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12日,原告与焦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赵宏伟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确认,截止到2015年9月12日,焦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欠原告本金1500000元、利息240000元,合计1740000元,三方共同同意,上述债务由被告赵宏伟个人承担;赵宏伟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支付原告750000元;剩余本金750000元、利息240000元由赵宏伟作为个人债务另行支付,与焦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关。同日,被告赵宏伟与原告另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一、截止到2015年9月12日,赵宏伟尚欠原告本金1500000元整,利息240000元整;二、赵宏伟于2015年9月12日归还原告本金750000元,尚欠原告750000元、利息240000元;三、自2015年9月12日起,赵宏伟按欠款本金750000元计算利息,月利率为1%;四、2015年12月12日前,赵宏伟支付原告不少于200000元;五、2015年12月12日起,赵宏伟每季度支付原告不少于300000元,2016年9月12日之前本息归还完毕;六、赵宏伟如有任一期欠款未按时支付完毕,原告有权要求赵宏伟立即支付全部款项,并按月利率2%计算未付本金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为止;七、如赵宏伟未按期还款,由解放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小红在《还款计划》的左下角签署:“我自愿对赵宏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签字确认。当日,被告赵宏伟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与焦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赵宏伟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赵宏伟于同日签订的《还款计划》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还款计划》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依据查明事实,被告赵宏伟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返还,赵宏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赵宏伟返还剩余借款本金7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9月12日之前的利息,原告与被告赵宏伟一致确认欠付24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5年9月13日以后的利息应以被告尚未返还的借款本金750000元为基数,计算标准如下: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2015年12月13日以后的利息,因被告赵宏伟未按约定的履行期限还款,故原告主张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中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小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张小红以保证人身份在《还款计划》签字并载明对赵宏伟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张小红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原银平、李如义借款75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1、2015年9月12日之前的利息为240000元;2、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3、2015年12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张小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原银平、李如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赵宏伟、张小红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原银平、李如义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岩审判员 张 莉审判员 秦立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