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XX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勇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48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勇,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户籍地河南省宝丰县。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6】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勇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被告人XX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XX勇伙同郭某某、高某某(另案处理)及另一名男子(姓名不详)经事先预谋,在长春市朝阳区圣通汽车租赁公司,以租车为由,将一台价值人民币110000元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骗走,在大连市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上述事实,被告人XX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及解回证明书、汽车租赁合同、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郭某某、高某某、唐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XX勇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XX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数罪并罚。鉴于XX勇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合同诈骗罪】、第��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决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羁押于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向缴纳。)二、责令被告人XX勇按赃物价值人民币十一万一千元退赔被���单位长春市朝阳区圣通汽车租赁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人民陪审员 刘振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