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执异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陈自强等仲裁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自强,中融汇联(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三洲隆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3执异95号申请执行人陈自强,男,1946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平,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融汇联(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16号CBD大厦17层。法定代表人李明轩。被申请追加人三洲隆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20号楼8层A区(园区)。法定代表人储小晗。本院在执行(2016)京仲裁字第1347号陈自强与中融汇联(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汇���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陈自强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三洲隆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洲隆徽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自强提出申请称,三洲隆徽公司曾发文承诺以其公司全部资产以及现在和将来的全部营业收入为《北京金丰能源中心投资基金》所有投资人的本金及收益提供担保,因此三洲隆徽公司应对中融汇联公司的违约承担责任,故申请追加三洲隆徽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中融汇联公司未到庭。三洲隆徽公司辩称,陈自强的追加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陈自强的追加请求。经审查查明:陈自强与中融汇联公司仲裁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京仲裁字第1347号仲裁裁决书。陈自强依据上述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2016)京03执417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陈自强向本院申请追加三洲隆徽公司为(2016)京03执417号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本案中,陈自强以三洲隆徽公司曾为《北京金丰能源中心投资基金》所有投资人的本金及收益提供担保为由,申请追加三洲隆徽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自强申请追加三洲隆徽实业有限公司为(2016)京03执417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鸣审 判 员 金 星代理审判员 李 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国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