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6民初5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赵全等与郭亚男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立,郭亚,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唐自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5578号原告:赵东立,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斌,北京刘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亚男,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唐自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唐自口村。法定代表人:赵伟,村主任。原告赵东立与被告郭亚男、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唐自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赵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亚男因现羁押于看守所,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东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房屋等财产损失118337.43元;2、判决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唐自口村68号院外,被告郭亚男点燃三辆汽车,汽车在燃烧过程中,引燃原告家的房屋,将原告赵东立家的房屋及屋内物品全部烧毁。因被告村委会存在过错,值班人员不在场,起火后未能及时关闭电闸,延误了消防队救火的时间,最终导致原告房屋、空调及电表被全部烧毁,经鉴定损失额为人民币118337.4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郭亚男因现羁押于看守所,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自己确有放火烧毁原告房屋的事实,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的损害有评估鉴定。对原告的损失同意赔偿,但现在无力给付。被告村委会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家的房屋确实被烧毁,事发当天值班人员住在自己的宿舍里面,值班电话放在大厅,值班人员没听见电话,所以未及时关掉电闸,对起火造成原告的损失,我方有一定责任,但对于责任承担比例由法院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亚男因劳资问题对案外人李鸿福产生不满并欲报复案外人李鸿福。2016年3月19日0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唐自口村65号院外,被告郭亚男将酒精分别倒于停放在此处的案外人李冬雷的上海别克牌小型汽车(车牌号辽××)、案外人李鸿发的长安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甘××)、李鸿福的宝骏牌小型汽车(车牌号冀×1)的车前机器盖上,并用打火机点燃,后停放于此处的案外人王建军的一汽佳星牌小型汽车(车牌号冀×2)、原告赵东立家的房屋、空调及停车地附近的电表及附属电力设施被引燃。经鉴定:被损毁房屋、空调价值人民币104338元,被损毁原告的电表损失2506.62元。2016年9月,原告持诉请诉至本院,被告坚持答辩意见,本院调解未果。审理中,原告赵全自愿撤回起诉,现郭亚男已受到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6)京0116刑初155号判决书、(2016)京03刑终517号判决书及相关书证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郭亚男及被告村委会承认原告赵东立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赵东立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亚男点燃汽车将原告的房屋引燃,致使其房屋、空调及电表被毁损,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对原告所遭受的相应损失,被告郭亚男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村委会的值班人员于事发当天未能及时接听值班电话,起火后,未能及时关闭电闸(因原告的房屋有电,必须切断电路,方能救火),延误了救助原告房屋的时间,造成原告的损失扩大,故被告村委会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至于被告郭亚男与被告村委会所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二被告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原告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参照鉴定结果予以确定为106844.62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郭亚男及被告村委会应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亚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东立被损毁房屋、空调及被损毁电表损失共计74791.2元;二、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唐自口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东立被损毁房屋、空调及被损毁电表损失共计32053.4元。三、驳回原告赵东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被告郭亚男、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唐自口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