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刑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伟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刑终57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男,汉族,1971年7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杞县。2011年1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杨爱玲,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豫02刑初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王伟提供辩护,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伟因养子王某1调皮不愿继续收养。2015年11月24日15时许,王伟和妻子杨某1带王某1到杞县高阳镇高阳北村王某1亲生父母杨某7(杨某1之弟)、王某2(王伟之妹)的租房处,准备把王某1送还给二人。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王伟猛拍王某2肩膀数下,杨某7见状遂与王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伟掏出事先携带的尖刀朝杨某7的左大腿处猛扎一刀,尔后逃离现场。杨某7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被锐器致股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证明:现场位于杞县高阳镇高阳北村杨某7租房处,提取西侧套间地面上的血迹、主房门西扇门后有擦拭血迹的毛巾等。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根据王伟供述和指认,侦查人员在王伟家中一箱子内提取并扣押尖刀一把。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记录证明:杨某7系被锐器致股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杨某7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杀鼠药毒鼠强成分、常见有机磷农药成分等。4、开封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现场毛巾上的血迹、地面上的血迹是杨某7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水果刀刀刃上的血迹来源于杨某7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5、证人杨某1(被告人王伟之妻)证言证明:其与王某2两家是换亲关系。因其和王伟不会生育,十四年前其弟杨某7把自己的孩子王某1过继给其。最近因为王某1不听话、整天往外跑,王伟很生气要把王某1送还给杨某7。案发当日下午,其与王伟、王某1一起去杨某7租房处。王伟与王某2发生争吵,王伟用拳头打了王某2肩膀几下,杨某7与王伟发生厮打,王伟掏出尖刀朝杨某7左腿上捅,杨某7就倒地上了。6、证人王某2(被害人杨某7之妻)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4日下午3点多,王伟、杨某1带着王某1到其家,王伟说不要王某1了,其与王伟为此发生争吵,王伟用拳头往其身上打,杨某7拽王伟的上衣领子,王伟遂从小腿处掏出尖刀朝杨某7左腿上扎了一刀,杨某7就躺在地上了,王伟离开了现场。在送医院途中发现杨某7不行了,其就给杨某3打电话帮忙找人抬尸体回老家。并证明和王伟家因为王某1生过气,之前王伟好几次去其家说过不要王某1的事。其并指认尸体照片中的男子系丈夫杨某7。7、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那天下午其回到家,其父亲王伟带其和杨某1去舅舅杨某7的租住院,王伟对其姑姑王某2说“王某1给你带来了,我们不要了”,二人发生争吵,王伟用拳头打王某2,杨某7进屋从后面打王伟,王伟从右小腿跟处抽出一把刀,朝杨某7左大腿外侧捅了一刀,然后拿刀出去了。另证明在去杨某7家时,王伟让其看了那把刀,在他右小腿上用黄色胶带缠着,王伟说其再从杨某7家回来就用刀把杨某7捅死。8、证人杨某2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4日19时许,听杨传生和杨某3说其堂叔杨某7死了,其几人到村西头把杨某7抬回家。路上发现杨某7身上有血,其问杨某1怎么回事,到家后杨某1说因为小孩的事王伟和杨某7打起来,王伟用刀子把杨某7弄伤了。其随即拨打110电话报警。证人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均证明王某2打电话说杨某7不行了让去西地公路接。其几人抬杨某7时发现他身上有血,后杨某1说是被王伟扎了一刀。9、证人蔡某1证言证明:当天下午,租其哥蔡某2院子的那家媳妇到其家让去她家看看,其到后见那家男的在地上躺着,左大腿上流了好多血。其帮忙把他送镇卫生院。证人蔡某2证明杨某7租住其家老院六七年了。10、被告人王伟对因其不愿继续收养王某1,而与杨某7、王某2发生争执,其掏出事先携带的尖刀朝杨某7左大腿猛扎一刀后离开现场的经过供认不讳。并混合辨认出作案所用尖刀。此外,本案还有被告人王伟及被害人杨某7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刘某(高阳镇卫生院医生)、赵某(杞县恒康医院医生)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据中尖刀与水果刀系同一把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王伟上诉称:与被害人杨某7系近亲,因养子王某1产生矛盾;王某1系未成年人,证言不可信;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因收养矛盾引发,王伟与杨某7系亲戚关系;王伟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伟上诉提出“王某1证言不可信”的理由,经查,王某1虽系未成年人,但其具有相应的认知和辨认能力,且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证言的取得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关于王伟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收养矛盾引发”、“双方有亲属关系”、“王伟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等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述情节已予认定,并考虑王伟系累犯以及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伟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亚旻代理审判员 朱佩霞代理审判员 任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牛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