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4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振杰与王福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杰,王福山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4340号原告:王振杰,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福山,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振杰与被告王福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石料加工款183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街坊,我从事石料雕刻,被告从事石材加工。2015年4月左右,被告先后两次到我处加工石料,欠我加工费183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我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被告王福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月,被告到原告处进行石材异性雕刻加工,2016年5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石料加工款壹万捌仟叁佰元正(¥18300.00元)王福山2016年5月23号”,后被告给付500元,尚欠178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欠条系被告出具,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山给付原告王振杰加工款17800元及利息(以178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由原告王振杰负担7元,被告王福山负担2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伟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菲 搜索“”